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汪某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于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汪某负责清偿;被告巢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

  • 202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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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沪房地浦字(2016)第28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房内不可移动的装修(房内不可移动的装修财产包括:阳台中系指地砖、塑钢玻璃移门、橱柜、铝合金封阳台、涂料;客厅中系指木地板、石膏线、涂料、石膏板吊顶、橱柜;厨房中系指塑钢玻璃移门、地砖、瓷砖、吊顶、仿大理石灶台柜、吊橱;房间中系指木门、木地板、橱柜、石膏线、仿大理石飘窗台、涂料;卫生间中系指塑钢玻璃移门、地砖、瓷砖、淋浴房、马桶、台盆柜)归原告汪某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于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汪某负责清偿;被告巢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汪某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过户至原告汪某名下的手续,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所需支付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汪某、被告巢某1各半承担;

汪某与巢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号2021-01-14
当事人
原告:汪某,女,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系原告汪某之母),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栋,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某1,男,1982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系被告巢某1之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玮,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与被告巢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8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冯栋,被告巢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金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汪某、被告巢某1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之女巢某2随原告汪某生活,被告巢某1自本案判决之日起每月给付其女巢某2抚养费人民币3,500元(以下币种相同),直至巢某218周岁止,巢某2就学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汪某、被告巢某1各半负担;3、被告巢某1补付原告汪某2018年10月至本案判决之日期间婚生女巢某2的抚养费(3,500元/月)、补付教育费15,512元(31,024÷2=15,512)、医疗费874.455元(1,748.91÷2=874.455);4、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判令被告巢某1向原告汪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巢某1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汪某、被告巢某1离婚;2、判令婚生之女巢某2随原告汪某共同生活,被告巢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至女儿巢某218周岁止,原告汪某、被告巢某1离婚后巢某2就学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汪某、被告巢某1各半负担;3、判令被告巢某1补付原告汪某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女儿巢某2的抚养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4、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判令被告巢某1支付原告汪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巢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名巢某2。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8年9月,被告提出离婚。经了解,被告已婚内出轨。被告屡次提出协议离婚,原告予以拒绝。2019年3月,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也是为了给被告一个痛改前非、回归家庭的机会,故原告不同意离婚。2019年5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对巢某1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回归家庭,双方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巢某1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意见如下:1、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离婚的理由并非被告有出轨的行为,而系原告对被告实施冷暴力,且双方多年无夫妻性生活。2、现女儿巢某2居住在被告父母的房屋内,故女儿巢某2应随被告共同生活;若法院判决女儿巢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但原告主张抚养费过高,被告愿意承担每月抚养费1,500元,且该费用中已包含医疗费和教育费的费用,故原告不应另行主张医疗费和教育费;双方并不存在长期分居的状态,被告也经常回上海市浦东新区晨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晨晖路房屋”)内,并对女儿巢某2进行照顾;被告不同意补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女儿巢某2的抚养费,由于原告与女儿巢某2居住在被告家中,并由被告的父亲照顾生活起居,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名巢某2。双方恋爱期间关系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失睦。2019年4月,被告曾诉请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原、被告的财产情况查明如下:1、2014年8月,原、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网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涉案房屋总价款为1,968,579元,其中,公积金贷款为700,000元;涉案房屋截止至2020年12月29日公积金贷款余额为451,411.52元。2、牌号为沪A7XX**昊锐牌小型轿车一辆,权利人登记为被告。
另查明,上海XX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巢某1……自2020年7月至今一直在我单位工作,目前担任设计师职务,税前月收入为人民币4,927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价值和房屋装修价值进行评估,故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内容为:“……四、估价对象。1、估价对象范围:本次评估的估价对象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包括房屋建筑物产权及其分摊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包含室内不可移动的装修残值……室内装修情况如下:阳台:地砖、塑钢玻璃移门、橱柜、铝合金封阳台、涂料等;客厅:木地板、石膏线、涂料、石膏板吊顶、橱柜等;厨房:塑钢玻璃移门、地砖、瓷砖、吊顶、仿大理石灶台柜、吊橱等;房间:木门、木地板、橱柜、石膏线、仿大理石飘窗台、涂料等;卫生间:塑钢玻璃移门、地砖、瓷砖、淋浴房、马桶、台盆柜等……十一、估价结果。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于价值时点2020年8月5日的市场价值为:单位价格:每平方米人民币叁万贰仟贰佰贰拾元(RMB32,220元/平方米);总价格:人民币叁佰柒拾陆万壹仟元(RMB3,761,000元)……。”。为此,原、被告支付评估费各5,400元。此外,原、被告一致确认:牌号为沪A7XX**昊锐牌小型轿车的市场价格为40,000元,牌照的价格为90,000元,该车辆由被告使用。另原告表示,双方分居后,原告和女儿巢某2居住在晨晖路房屋内,女儿巢某2由原告照顾,自2019年3月起由被告的父亲接送女儿巢某2上、下学,且星期一至星期五早、晚餐亦由被告的父亲负责;被告则认为,双方分居后,原告与女儿巢某2居住在晨晖路房屋内,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女儿巢某2平时由被告父母照顾,而被告会将生活费给予其父母用于照顾女儿巢某2,但被告周末亦会照顾女儿巢某2。原告表示,女儿巢某2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若女儿巢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依法处理,并需要探视权;被告则认为,女儿巢某2随其共同生活,抚养费依法处理,若女儿巢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并需要探视权。原告表示,双方购置涉案房屋时,原告父母出资100,000元系赠与原告,而被告父母出资513,579元系赠与原、被告;被告则认为,原告父母出资100,000元系赠与原、被告,但被告父母出资513,579元系赠与被告。原告表示,晨晖路房屋内的餐桌一只、红木大床一只、皮质转角沙发一套、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西门子牌电冰箱一台、42吋夏普牌电视机一台、46吋夏普牌电视机一台及涉案房屋内的西门子牌电冰箱一台、65吋索尼牌电视机一台、西门子牌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只、5尺大床一只系婚后购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则认为,上述财产系其父母购买,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表示,被告承认其出轨的事实,并声称第三者已怀孕;被告则认为,当时被告想要离婚,其在双方争吵时讲的气话,但被告实际无外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及探视权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巢某2,但对于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孩子日后的成长、生活角度及孩子真实意愿等因素综合考虑,故本院确定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巢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依照法律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双方所生之女巢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500元过高,对于子女抚养费应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现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要求双方离婚后女儿巢某2就学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负担的诉请,由于原告已主张子女抚养费,且抚养费中已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女儿巢某2抚养费的诉请,被告认为双方分居期间其对女儿巢某2亦尽到抚养义务,其不同意补付抚养费,鉴于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这一主张难予支持。此外,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巢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有探望女儿巢某2的某某,原告有协助的义务。被告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本院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情况,对双方的婚前及共同财产认定如下:1、房屋。涉案房屋系以原、被告共同作为买受人而购置,不动产权属亦登记在双方名下,依法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另涉案房屋中包含室内不可移动的装修亦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在涉案房屋分割处理中,本院根据涉案房屋的购置情况及出资贡献大小、房屋价值及双方婚姻存续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并本着照顾妇女、儿童权益,充分体现公平合理之原则,予以合理分割。2、车辆。沪A7XX**昊锐牌小型轿车一辆系婚后购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考虑车辆实际使用情况,本院予以合理分割;原、被告一致确认该车辆的市场价格为40,000元及牌照的价格为9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3、电器、家俱。原告表示晨晖路房屋内餐桌一只、红木大床一只、皮质转角沙发一套、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西门子牌电冰箱一台、42吋夏普牌电视机一台、46吋夏普牌电视机一台及涉案房屋内西门子牌电冰箱一台、65吋索尼牌电视机一台、西门子牌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只、5尺大床一只系婚后购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认为上述财产系其父母购买,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佐证,而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购买上述财产的部分发票,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上述财产涉及案外人的某某,故本院对于上述财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若双方今后有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有出轨行为,而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对其主张虽提供相关依据,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难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巢某1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女巢某2随原告汪某共同生活,被告巢某1自2021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汪某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巢某218周岁时止;
被告巢某1对女儿巢某2有探望的某某,原告汪某有协助被告巢某1探望女儿巢某2的义务,具体探望方式及时间如下:于原、被告离婚后,每月逢单周的星期日上午9时由被告巢某1至原告汪某居住处将女儿巢某2接回,当日下午17时由被告巢某1将女儿巢某2送至原告汪某居住处;
三、沪房地浦字(2016)第28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房内不可移动的装修(房内不可移动的装修财产包括:阳台中系指地砖、塑钢玻璃移门、橱柜、铝合金封阳台、涂料;客厅中系指木地板、石膏线、涂料、石膏板吊顶、橱柜;厨房中系指塑钢玻璃移门、地砖、瓷砖、吊顶、仿大理石灶台柜、吊橱;房间中系指木门、木地板、橱柜、石膏线、仿大理石飘窗台、涂料;卫生间中系指塑钢玻璃移门、地砖、瓷砖、淋浴房、马桶、台盆柜)归原告汪某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于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汪某负责清偿;被告巢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汪某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过户至原告汪某名下的手续,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所需支付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汪某、被告巢某1各半承担;
四、登记在被告巢某1名下的号牌号码为沪A7XX**昊锐牌小型轿车一辆(包含车辆牌照)归被告巢某1所有;
五、原告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巢某1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700,000元;
六、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5元,评估费10,800元,共计28,855元,由原告汪某负担14,427.50元,被告巢某1负担14,4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敏
书记员李晓盛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四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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