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1应于被告曹某某1付清上述财产折价款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曹某某1办理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 2022-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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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某某1

被告:曹某某1

原告朱某某1与被告曹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经被告曹某某1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俊、钱惠,被告曹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懿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室房屋);3.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56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包括欠原告父亲朱凤龙51万元、欠案外人赵某3万元、欠案外人孙某2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前系同一单位员工,2011年开始恋爱,2016年5月4日登记结婚,未育有子女。

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感情虽有改善,但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经常为琐事争吵。

2019年,被告提出想在上海买房。

但因双方储蓄不足,难以维持家庭生活与购置房屋,故向原告父母、亲友等借款共计56万元以支付首付,后续房贷双方共同偿还。

原告父母在向亲友借款后,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与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账户两次共转入51万元。

原告的亲友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以及2019年8月16日向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共5万元。

后原、被告购入****室房屋,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该房产现价值200万元。

购房后双方感情未有所改善,被告从2019年11月底开始在外居住,至今偶尔回家拿点东西,至2020年以来尤为加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沟通且无和好之希望,故诉至法院。

被告曹某某1辩称,原被告2012年开始恋爱,2016年5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未育有子女。

被告2019年11月搬离共同住处是双方商量过的,原因是租住的地方持续发霉,影响被告身体健康。

双方曾因彩礼产生争议,但解决后,原告对被告家人不够尊重,原告家人不顾被告身体状况催促生孩子,让被告颇有怨言。

因此,被告同意离婚。

就夫妻共同财产,****室房屋是婚后购买,认可房屋价值210万元(含房屋内装修及物品),扣除房屋剩余贷款本金后,应由原被告各半分割,主张房屋归被告所有。

就原告所述债务,认可案外人赵某、孙某交付的3万元、2万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其余款项应是原告父母赠与原被告双方的,不认可系共同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恋爱后于2016年5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

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2019年11月,被告搬离共同住处,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

婚后,原被告购置了****室房屋,房屋成交价1,869,211元,除首付款外,商业贷款331,000元,公积金贷款879,000元,主贷人为被告,每月贷款还款先用双方公积金冲抵,不足部分再用现金不足。

原被告于2020年4月27日取得****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首付款中,被告支付了148,000元,被告认可该出资按照夫妻共同出资处理。

取得上述房屋产权后,原被告为房屋装修与案外人上海源超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现该装修合同尚未履行完毕。

原被告一致确认****室房屋(含室内装修、物品)价值按210万元计算,由取得房屋(含室内装修、物品)所有权的一方承担装修合同的尾款。

至庭审时,双方确认房屋贷款剩余金额为1,185,688.30元,其中公积金贷款本金余额859,890.57元,当期月还款额为3,825.46元,商业贷款本金余额为325,797.73元,当期月还款额为1,707.75元。

为购置房产,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向案外人赵某借款3万元,于2019年8月16日向案外人孙某借款2万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该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负担。

原告之父案外人朱凤龙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和2019年7月26日通过其名下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名下尾号为5917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各255,000元。

原告主张案外人朱凤龙交付的钱款为夫妻共同借款,但被告不认可借贷关系,认为原告父母在双方购房中给予的资助系赠与。

再查,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现在原告处的黄金首饰(含黄金戒指男女款式各一枚、女士黄金项链及黄金吊坠一条)均归被告所有,被告无需就此向原告支付折价补偿。

上述事实,由婚姻关系证明、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银行流水、不动产权证书、还贷记录、建设银行APP截图、民生银行对账单、支付宝交易记录、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网络订单截屏、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衡量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准则。

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9年11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离婚之诉请,应予准许。

就黄金首饰及向案外人赵某及孙某的借款,原被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就双方争议的****室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并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现双方均认可应各半分割****室房屋产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房屋购买时间、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清偿及余额情况、双方商定的房屋(含室内装修、物品)价值情况,并从照顾女方的原则考虑,酌情确定****室房屋(含室内装修、物品)归被告曹某某1所有,由被告曹某某1支付原告朱某某1财产折价补偿457,155.85元,该房产上剩余贷款本息由被告曹某某1负责清偿,为该房屋装修订立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项下甲方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曹某某1享有和负担。

至于原告主张向案外人朱凤龙借款51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在涉及案外人利益的情况下,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觅途经解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第一款  、一千零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1与被告曹某某1离婚;

二、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房屋(含室内装修及物品)归被告曹某某1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本息由被告曹某某1负责清偿,被告曹某某1应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1支付财产折价款457,155.85元;

三、原告朱某某1应于被告曹某某1付清上述财产折价款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曹某某1办理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该变更登记,按照国家规定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曹某某1负担;

四、原告朱某某1于2019年5月23日向案外人赵某借款30,000元由原告朱某某1与被告曹某某1各半负担;

五、原告朱某某1于2019年8月16日向案外人孙某借款20,000元由原告朱某某1与被告曹某某1各半负担;

六、《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项下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由被告曹某某1享有和负担;

七、现在原告朱某某1处的黄金戒指男女款式各一枚、女士黄金项链一条及黄金吊坠一枚均归被告曹某某1所有,原告朱某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曹某某1交付上述首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75元,由原告朱某某1及被告曹某某1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嘉兴

书记员陆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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