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以允许分割为例外

  • 2022-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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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夫妻财产是夫妻共同生活、共同承受家庭负担、进行生产和消费的重要保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以允许分割为例外,当事人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某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洪某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双方之间亦不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第二项情形,黄某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黄某黄某某、洪某某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2民初***号2021-02-09
当事人
原告:黄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区。
被告:洪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与被告洪某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分割三明市**区××园××幢××室。事实和理由:黄某于2020年5月起诉离婚,并申请保全洪某名下的两处共同财产,保全期限至2023年6月1日。**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黄某已离家2年零2个月,洪某没有悔改表现,黄某与洪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绝无和好可能,双方婚姻关系已无法存续。现未到黄某可以再次起诉离婚的6个月期限,但洪某在人民法院尚未解封时,未经黄某同意于2020年11月26日私自委托明珠房产出售私三明市**区××园××幢××室单身公寓(58同城有该房产出售信息),洪某私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并转移。黄某为防止洪某转移财产,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洪某辩称,1.对答辩人年底忙于生意的情况下,黄某提起本案诉讼感到气愤。黄某提起本案诉讼,是滥用司法资源,阻碍答辩人创业,不仅损害答辩人的利益、也是损害了家庭的利益。2.答辩人与黄某共有5套房产,从登记情况看,黄某占的份额比答辩人更多,答辩人有权处置答辩人名下的三明市**区××园××幢××室房产。3.答辩人处置三明市明市**区××园××幢××室房产是因为答辩人二次创业,在三明市三元区荆西承租一块场地用于经营养殖场,答辩人本计划出卖该房产后,将资金用于投入养殖场,养殖场产生的收益也归答辩人与黄某的家庭共有,答辩人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黄某与洪某于198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0日,洪某、黄某通过买卖形式取得三明市**区上河城××园××幢××室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产登记在洪某名下。
2020年5月18日,黄某到本院提起其与洪某离婚纠纷一案。黄某在前述离婚案件中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准予黄某与洪某离婚;2.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2020年7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予黄某与洪某离婚。
2020年8月6日,洪某向案外人福建三明星王锻造有限公司承租三明市三元区××路××号××幢场地用于经营养殖场。洪某承租前述场地后,为筹集资金,委托中介公司为其出售登记在其名下的三明市**区上河城××园××幢××室房产。
本院认为,黄某、洪某均确认双方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特别约定,黄某主张在本案中分割的三明市**区××城××园××幢××室房屋虽登记在洪某一人名下,但该房产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黄某、洪某共同所有。夫妻财产是夫妻共同生活、共同承受家庭负担、进行生产和消费的重要保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以允许分割为例外,当事人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某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洪某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双方之间亦不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第二项情形,黄某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某某
书记员 杨某某
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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