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民事调解书,于法有据

  • 2022-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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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旭坤与林乐英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民事判决书

原告:叶某某1

被告:章某某1

被告:林某某1

被告:章某某2

原告叶某某1与被告章某某1、林某某1、章某某2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红、陆以洁,被告章某某1、章某某2、林某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岩、王丽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41907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叶某某1与被告章某某2于1990年结婚。

被告章某某1、林某某1系被告章某某2的父母。

1998年11月17日,章某某2(买方)与上海XX公司(卖方)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章某某2购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1998年12月7日,章某某2获得该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产证载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章某某2。

2020年11月,林某某1、章某某1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章某某2,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被告林某某1、章某某1所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于同日作出(2020)沪0112民初4190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涉案房屋产权归林某某1、章某某1所有,章某某2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协助林某某1、章某某1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叶某某1和被告章某某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虽登记在章某某2自己名下,但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林某某1、章某某1在(2020)沪0112民初41907号案件中主张该房屋归林某某1、章某某1所有,章某某2刻意在该确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隐瞒了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遗漏当事人叶某某1,致使叶某某1未能参加诉讼。

且在该案中,章某某2、章某某1、林某某1无任何一方提供证据证明章某某1、林某某1实际出资购买了该房屋,闵行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及结果存在错误,损害了叶某某1的民事权益。

同时,在法院对涉案房屋确权案受理之前,被告章某某2因离婚纠纷,已以本案原告叶某某1为被告向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立案日期为2020年7月1日(闵行区人民法院确权案立案日期为2020年11月24日),离婚案件目前仍在审理过程中。

被告章某某2及其父母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本为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另行以法院调解方式径行同意归第三方所有,隐瞒财产共同所有人原告叶某某1,混淆视听、误导闵行区人民法院,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不良动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4190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直至在离婚案件中被告章某某2向离婚案件受理法院提交该民事调解书时,原告叶某某1方获知其合法权利遭到侵害。

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章某某1、林某某1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一,原告叶某某1与被告章某某2于1990年开始同居,1990年12月在乐清举办了婚礼,1991年生育一女叶某,双方于2002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

1990年办过酒席之后,原告先到上海,被告章某某2后到上海,二人挂靠公司代理某国产洁具品牌进行经营。

第二,涉案房屋是由被告章某某1、林某某1夫妇出资,以现金全款方式购买,所有购房手续均由章某某1办理。

购买时,被告章某某1、林某某1经营苗圃生意,通过现金进行生意往来,故其家中有足够的现金支付房款,该情形与系争房屋为现金全款支付的情况一致,亦表明被告章某某1、林某某1有足够的经济实力购买房屋。

第三,原告叶某某1与被告章某某2在同居期间没有经济能力全款出资购买涉案房屋。

1995年,章某某2与原告在挂靠的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公司进出账都是通过支票,二人的工资都是通过现金方式领取的,以二人收入无法购买涉案房屋。

第四,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章某某2名下是为了使叶某享受上海落户政策,该情况向原告明确告知过。

第五,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章某某1、林某某1夫妇实际居住至今,房产证也都由二人保存,而且房屋的物业费等费用都是由被告章某某1夫妇及其儿子承担的。

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没有办理过任何相关手续。

第六,在办理(2020)沪0112民初41907号民事诉讼确权期间,并未告知过原告叶某某1相关诉讼事宜。

被告章某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第一,原告叶某某1与被告章某某2于1990年开始同居,并于1990年12月在乐清举办了婚礼,1991年生育一女叶某,双方于2002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

1990年办过酒席之后,原告先到上海,被告章某某2后到上海,二人挂靠公司代理某国产洁具品牌进行经营。

在1998年购买房屋时,原、被告处于同居期间,经济来源不能满足买房需求,不能支持其购买涉案房屋。

第二,涉案房屋由被告章某某1、林某某1全额出资购买,是为了让叶某在上海就读并办理蓝印户口。

被告章某某2与其父母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二老出资,由章某某2作为房屋的名义产权人,被告章某某1、林某某1作为实际产权人,在此过程中原告完全没有对涉案房产进行出资。

根据法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故涉案房屋应当是章某某2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原告与被告章某某2曾于2018年12月9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共同财产并不包括涉案房屋,也可说明原告知晓并认可涉案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本案中,应当由原告举证该房屋系由原告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即便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章某某1和林某某1出资的部分也应当进行考虑。

第四,在办理(2020)沪0112民初41907号民事诉讼确权期间,并未告知过原告叶某某1相关诉讼事宜,目前涉案房屋已经根据民事调解书变更登记在被告章某某1夫妇名下。

原告叶某某1于本案提供如下证据:

1.离婚诉讼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章某某2在诉状中陈述其与原告于1990年结婚,是事实婚姻关系。

2.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章某某2与原告于1990年结婚。

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章某某2与原告于1990年12月举办婚礼。

4.结婚证,证明被告章某某2与原告于2002年2月20日领取结婚证。

5.《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证明涉案房屋以被告章某某2名义于1998年11月17日购买。

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于1998年12月7日登记在被告章某某2名下。

7.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4190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章某某2在(2020)沪0112民初41907号一案中隐瞒了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遗漏原告致使其未能参加诉讼,且在该案中三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章某某1、林某某1出资购买了房屋,导致该案的事实认定和调解存在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8.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及契税申报证明,证明上述确权案件调解后,三被告立即申请变更登记,涉案房屋已被登记在被告章某某1、林某某1名下。

被告章某某1、林某某1、章某某2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举办酒席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章某某2存在婚姻关系,只有登记的婚姻才受到法律保护;实际上涉案房屋全部由章某某1办理手续,仅是为了帮助叶某办理户口才借用章某某2名义;原告要求撤销的民事调解书,系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的,目前该房屋已登记在被告章某某1、林某某1名下。

被告章某某1、林某某1、章某某2于本案共同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业统一发票、东苑房地产经营公司收款收据、城市合作银行现金借款单,证明涉案房屋系现金全款出资购买。

2.乐清维科、百度——章某某1、百某、政协委员证、超净工作台图片,证明被告章某某1系农某家,八十年代种植花卉、水果零售出卖,主要为现金收入,有足够的经济实力与资金来源。

3.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租用公房凭证、居民全额出资购买独立成套使用权房变更为产权房的通知书、上海市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单,证明1995年章某某2与原告以二人当时挂靠的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借杨海燕的名义认购了乐山路房屋居住,1995年12月21日支付购房款267,590元,于2001年完成了契税纳税购买产权。

4.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口簿、证明材料(叶某)、上海市房地产市场报告,证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章某某2名下是为了叶某上学享受上海政策落户上海。

5.上海市居住证、物业公司证明、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证明系争房屋由被告章某某1、林某某1实际居住至今,无论房屋的管理还是各项费用的缴纳都是由其及儿子章某承担。

6.离婚协议书,证明2018年12月9日被告章某某2与原告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并没有包括涉案房屋。

7.结婚证书,证明被告章某某2与原告于2002年领取结婚证并成立法律上的婚姻关系。

被告章某某2还向本院提供了证据8.案外人借条,证明原告在登记结婚后多次向被告章某某2亲友借款,其不具备经济能力,无能力购买涉案房屋。

原告叶某某1对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涉案房屋为现金全款购买,亦认可当时购买房屋是为了叶某上户口,但不认可系被告章某某1、林某某1出资购买;被告章某某2已在离婚诉讼中确认双方的婚姻关系始于1990年,实际上双方在1990年已经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涉案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实际由被告章某某1、林某某1回沪时实际居住,二人负担相关物业费用是为了减轻子女负担,是合理的,但这不代表该房屋实际出资及所有权为该二人;离婚协议系被告章某某2草拟,很多夫妻共同财产均未在协议内体现,该协议未生效。

对被告章某某2提供的借条,认为该借条系倒签,不符合常理,且发生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

诉讼中,根据原告叶某某1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20)沪0112民初41907号章某某1、林某某1诉章某某*房屋确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诉状及证据材料、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

原告叶某某1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无异议,认为该案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被告特意强调叶某是非婚生女,实际上是隐瞒了双方的婚姻状况误导了法院。

该案证据不能显示章某某1夫妇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在调解笔录中关于房屋的出资都是三被告的个人陈述,误导了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

综上,该案民事调解书侵害了原告利益。

被告章某某1、林某某1、章某某2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无异议,并确认未告知原告诉讼事宜。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叶某某1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章某某1、林某某1、章某某2提供的除证据2、8以外的所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章某某1、林某某1、章某某2提供的证据2、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章某某1、林某某1系被告章某某2父母。

原告叶某某1与被告章某某2于1990年12月在乐清市举办婚礼、酒席,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1年6月1日生育一女叶某。

举办婚礼后,二人先后至上海共同创业。

2002年2月20日,原告叶某某1与被告章某某2登记结婚。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自1995年开始,原告叶某某1、被告章某某2及女儿叶某均共同居住于上海市XX路**号**室。

1998年11月17日,为使叶某在上海就学及办理户口需要,章某某2以个人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32,969元,均为现金支付。

原告叶某某1确认未参与办理购房手续,三被告则称由被告章某某1全程办理购房手续。

后涉案房屋于1998年12月7日核准登记在被告章某某2一人名下。

涉案房屋在购买后主要由被告章某某1、林某某1居住使用,相关物业费等由二人负担。

2018年12月9日,被告章某某2与原告叶某某1曾就离婚事宜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未包含对涉案房屋的处理,但此后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

2020年7月1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2020)沪0104民初15487号章某某2诉叶某某1离婚纠纷一案,章某某2在诉状中陈述“其与叶某某11990年结婚,1991年6月1日生育一女叶某”。

截至本案庭审,该案诉讼尚未审结。

2020年11月24日,本院受理章某某1、林某某1诉章某某*房屋确权纠纷,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章某某1、林某某1所有。

该案中,章某某1、林某某1就涉案房屋的出资未提供相关证据,仅有三人陈述确认章某某2是涉案房屋的名义产权人,章某某1、林某某1才是实际产权人,且三人并未在调解中陈述章某某2的婚姻状况。

经调解,本院于同日出具(2020)沪0112民初419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归章某某1、林某某1所有,章某某2于2020年12月31日前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相关税费由章某某2负担。

2020年11月30日,涉案房屋被核准登记在被告章某某1、林某某1名下。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在(2020)沪0112民初41907号民事诉讼中,三被告未告知原告相关诉讼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三被告称原告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出资,故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自行去法院就涉案房屋的产权进行调解;原告则称涉案房屋系其与被告章某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三被告径行调解并转移涉案房屋权利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叶某某1与被告章某某2是否构成事实婚姻、涉案房屋是否系原告叶某某1及被告章某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三被告在(2020)沪0112民初41907号民事诉讼中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时周围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关系。

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叶某某1与被告章某某2于1990年12月在乐清市举办了婚宴,1991年6月生育女儿后,二人先后来沪共同创业并租房居住,结合庭审查明的1995年左右开始其一家三口共同居住于乐山路房屋、2002年叶某某1与章某某2登记结婚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叶某某1与被告章某某2虽在1990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

此外,被告章某某2提起的离婚诉讼中,亦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其与叶某某1系1990年结婚。

故本院认定自1990年12月起,二人已存在事实婚姻关系,2002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不影响本院对双方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认定。

三被告辩称,200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原告叶某某1与被告章某某2仅为同居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原告叶某某1与被告章某某2自1990年起就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故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涉案房屋于1998年登记在被告章某某2名下,房款均为现金支付,在原告叶某某1、被告章某某2共同创业且有正当职业的情形下,二人使用现金支付房款存在合理性,故涉案房屋理应视为原告叶某某1与被告章某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章某某1、林某某1主张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出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状况、物业费用等负担情况亦并不足以否定原告叶某某1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

此外,三被告在(2020)沪0112民初41907号中确认章某某2系涉案房屋的名义产权人,章某某1、林某某1系实际产权人,但在本案中,被告章某某2又陈述涉案房屋系章某某1、林某某1对其的个人赠与,属于章某某2的个人财产,明显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叶某某1与被告章某某2曾于2018年签订过一份离婚协议,但离婚协议以离婚为生效条件,二人并未在此后办理离婚登记,故本案所涉离婚协议未生效。

现实中,夫妻双方草拟的离婚协议并不当然涵盖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现三被告仅凭未生效的离婚协议中未提及涉案房屋的处理就主张涉案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章某某2于2020年7月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期间,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妥善处理其与原告叶某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将涉案房屋权利转移登记至被告章某某1、林某某1名下,可能会减损叶某某1在离婚诉讼中所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章某某1、林某某1作为被告章某某2的父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叶某某1、被告章某某2之间夫妻感情不和,如二人实际对涉案房屋进行出资,在进行确权诉讼时,应以叶某某1、章某某2作为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而非与章某某2自行调解。

在原告叶某某1未参加三被告之间的诉讼、未能行使答辩、质证等任何诉讼权利的情况下,章某某2对章某某1、林某某1的主张无任何异议,双方直接达成了转移涉案房屋权利的调解协议,该协议侵害了原告叶某某1的合法权益。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权利涉及原告叶某某1、被告章某某2的夫妻共同利益,原告对(2020)沪0112民初4190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涉案房屋权利有独立请求权,其在客观上未能获知该案的发生及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且应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该案诉讼,而该案处理结果侵害了其民事权益,现原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民事调解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  、第二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九十八条  、第三百条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20)沪0112民初41907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章某某1、林某某1、章某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敏

审判员吴晓霞

人民陪审员张黎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陶思延

书记员陶思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

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

包括:

(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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