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及现实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原告可适当多分,酌定由原告分得案涉房屋处置总价款的60%为宜

  • 2022-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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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原告系被告丈夫,其在患病时,作为配偶的被告理应积极照料和为其支付必要的医疗费用。
现原告患严重疾病,需要花费大量的金钱进行持续的治疗,然被告却不愿继续履行法定扶养义务,致使原告后续治疗得不到保障,故原告要求婚内分割家庭财产治疗疾病于情理、法理不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来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参照前述法律规定,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另一方不同意支付医疗费尚且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更何况是配偶一方为治疗自身所患严重疾病主张分割共同财产,此种情况更应是理所当然。故,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被告不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之情形,故原告要求将案涉房屋全部分割给自己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但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及现实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原告可适当多分,酌定由原告分得案涉房屋处置总价款的60%为宜。

杨某某与代某2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1)渝0230民初****号2021-07-18
当事人
原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县。
被告:代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代某2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道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坐落在**县XX房屋一套分割给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11月7日登记结婚。
2007年原被告以14万元购买了坐落于**县XX房屋一套。
后于2013年4月7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306房地证XX字第XX号),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
2009年,原被告双方以被告名字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存款20万元(定期5年),2013年又存款10万元(定期5年)。
2014年左右,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为了不让原告分割财产,将前述30万元取出,在重庆银行存定期5年(20万元是岳父代某1的名字,10万元是姐夫刘某某的名字,均是2020年4月到期)。
2021年3月1日,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肝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钱取出来治疗疾病,但被告不肯拿出来,原告没办法,向他人借款2.5万元进行治疗。
原告所患疾病需要多次手术,长期吃药,原告多次找被告将钱取出给原告治疗疾病,被告均不同意,只同意将房屋给原告出卖后用于治疗疾病。
原告找到买家后,被告拒不配合到房管部门签字,致使房屋无法处理,原告没钱治病。
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代某2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某与代某2于1998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先后生育了二子。2021年3月1日,杨某某因身体不适到温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过该院诊断为:1.原发性肝癌门静脉瘤栓可能、2.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3.脾肿大、4.肝多发性囊肿。后杨某某在2021年的4月2日至13日、4月28日至5月4日、5月26日至5月31日先后三次到重庆新桥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出院诊断为:1.肝癌伴门静脉癌栓、2.肝癌介入治疗术后、3.乙型肝炎小三阳、4.肝功能不全;第二、三次出院诊断均为:1.恶性肿瘤介入治疗、2.恶性肿瘤免疫治疗、3.肝癌伴门静脉癌栓……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代某2除杨某某在温州住院治疗期间支付过1万元医疗费外,再未支付过医疗费,现代某2不愿意继续拿钱给杨某某治疗。杨某某仍需继续治疗,并急需手术费。
另查明,杨某某与代某2共同在**县XX处购买有住房一套(房地产权证号:306房地证XX字第XX号,权利人:杨某某、代某2)。杨某某曾于2020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与代某2离婚,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诊断证明、出院证、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和核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之义务。
原告系被告丈夫,其在患病时,作为配偶的被告理应积极照料和为其支付必要的医疗费用。
现原告患严重疾病,需要花费大量的金钱进行持续的治疗,然被告却不愿继续履行法定扶养义务,致使原告后续治疗得不到保障,故原告要求婚内分割家庭财产治疗疾病于情理、法理不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来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参照前述法律规定,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另一方不同意支付医疗费尚且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更何况是配偶一方为治疗自身所患严重疾病主张分割共同财产,此种情况更应是理所当然。故,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被告不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之情形,故原告要求将案涉房屋全部分割给自己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但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及现实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原告可适当多分,酌定由原告分得案涉房屋处置总价款的60%为宜。
关于案涉房屋具体如何分割更为适当的问题。法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为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因原告现患重病急需手术费,被告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实际已对分割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判决原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将案涉房屋拍卖或变卖,然后就拍卖或变卖取得的价款按本院酌定的分割比例进行分割更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代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相配合协助将坐落于**县三XX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06房地证XX字第XX号,权利人:杨某某、代某2)拍卖或变卖,拍卖或变卖所取得价款由原告杨某某享有60%,被告代某2享有40%;拍卖或变卖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按原告杨某某60%、被告代某240%的比例分担。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740元,被告代某2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顾某某
法官助理 范某某
书记员 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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