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某作为原告的配偶,在原告廖某身患重大疾病时,不同意为原告治病支出,原告有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用以负担治疗疾病需要的必要、合理费用,其主张分割的理由成立

  • 2022-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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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本案中,原告经医疗机构诊断为“恶性肿瘤”需再次治疗,继续维持性化疗,出院医嘱也要求其还需返院进行下次化疗,足以认定原告身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
夫妻一方身患重大疾病,另一方理应履行扶助义务,必要时主动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来负担治疗疾病的必要、合理费用。
被告周某作为原告的配偶,在原告廖某身患重大疾病时,不同意为原告治病支出,原告有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用以负担治疗疾病需要的必要、合理费用,其主张分割的理由成立。

廖某与周某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号2021-08-12
当事人
原告:廖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县。
被告: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县。
审理经过
原告廖某与被告周某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被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波、何君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用于原告治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自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原告务工所挣的钱全部交由被告存放保管。
2021年3月17日
原告因病住院,经检查原告系原发性支气管肺癌,历经多日的住院治疗病情未见好转,已花费医疗费数万余某某,现急需到重庆医科大学附一院再次住院治疗,被告不愿意将存款用于原告治病,原告无钱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也无人对原告进行照料。
现原告生活非常困难,重病缠身,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对婚内财产进行分割。
故原告提起前述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辩称:一、原告诉称事实不属实。
婚后,原告所挣工资是由其自己保管和使用,被告生活开支系政府所安排的公益性岗位收入来维持;原告患病后听其亲戚安排而不与被告商量自行外出就医,自此未再回到被告家与其一起生活,不存在被告不愿照料之事实。
二、原告所诉请分割之存款系被告婚前财产,一部分为被告前夫离婚时支付的经济帮助费15000元和子女抚养费20000元,另一部分系被告哥哥偿还的借款500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廖某一直未婚,系当地煤矿工人。
2013年3月29日,被告周某与其前夫经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
2013年底,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之后不久,原告前往被告居住地与其同居生活,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
原、被告未生育子女。
今年,原告因患病就医,2021年3月3日,原告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高血压病;补充诊断:左眼脉络膜脱离、原发性支气管肺癌。
原告于2021年3月8日出院。
2021年4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
入院诊断:1.左肺低分化癌伴双肺、肝转移;2.右肺上叶局限性肺气肿;3.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4.左眼视网膜脱离;5.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6.脉络膜脱离;修正诊断:1.左肺小细胞癌伴双肺、多发骨、肝脏、右侧肾上腺、脑转移广泛期。2.第一周期化疗后;3.化疗后骨髓抑制;4.右肺上叶局限性肺气肿;5.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6.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7.左侧视网膜脱落伴出血;8.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9.脉络膜脱离;10.窦性心动过缓;11.脑多发缺血灶及腔梗灶;12.右侧上颌窦及左侧蝶窦炎症。
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
2021年5月6日,原告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
诊断为:1.恶性肿瘤维持性化疗;2.左肺小细胞癌伴双肺、多发骨、肝脏、右侧肾上腺、脑转移广泛期。3.第二周期化疗后;4.化疗后骨髓抑制;5.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6.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7.左侧视网膜脱落伴出血;8.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9.脉络膜脱离。2021年5月12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治疗6天。
近年来,被告患有高血压病、肺结核等慢性病。
2020年3月30日,被告入住重庆市**********,入院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020年7月16日,被告入住彭水县阳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输尿管支架管置入术后”。
2019年,原告从煤矿办理退休。
当前,原告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每月养老金待遇为1337.36元。
原、被告系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成员有:周某(户主)、廖某(配偶)、蔡某(之子),主要致贫原因为因病,2017年底已脱贫继续享受政策。
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与其前夫蔡永超达成调解离婚协议,协议约定:蔡永超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15000元,于2013年4月27日前支付;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于2014年4月27日前支付10000元,2015年4月27日前支付10000元。
被告提交1份银行转账明细载明:2014年12月10日,人民法院转账支付至被告账户5000元。
被告有银行存款,开户网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联合分理处,开户账户44***********16XXXX,账号余额76575.00元,开户账户40223008038938XXXX,账号余额8472.31元,合计85047.31元。
原、被告再婚后,被告在家务农,无固定收入来源,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儿子蔡某一同生活时,蔡某尚未成年,为“小升初”就学阶段。
原告在当地煤矿务工,其务工收入交由被告统一管理支用,2019年,被告在政府安排的公益性岗位从事保洁和护林员工作,月收入2000元左右。
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将存款用于原告治病;存款中,一部分是其前夫支付的经济帮助费和子女抚养费35000元,于2017年存入;另一部分是其胞兄在被告再婚前所借,再婚后才偿还,于2018年存入的50000元。
原告当庭表示,先前预估有存款100000元,故请求在总额100000元范围内分割,经查明实际存款为85047.31元,同时,原告住院住院治疗期间向廖金明借款29000元,因此,要求将存款先行偿还廖金明借款后,再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割。
廖金明以证人身份在法庭作证其以现金方式借支原告29000元,被告则表示不予认可,廖金明系原告侄女。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病历及检查材料、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证明,建档立卡贫困户证明、(2013)彭法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调解书、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分割之存款是否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主张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是否成立。
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焦点1:
原告诉请分割之存款是否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以及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自结婚起,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共同承担家庭责任,被告在家务农,无固定收入来源,原告在当地煤矿务工,并将务工收入交由被告保管支用,双方并未对财产及收入各自所有进行特别约定。
尽管被告辩称二人日常开支系分开管理、分开使用,但依照法律规定,须以书面约定,被告并未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其卡内存款85047.31元属其婚前财产,其来源分为两部分:一部分35000元,其中15000元是其前夫支付的经济帮助费、20000元是子女抚养费;但根据离婚调解协议内容,2013年4月27日前被告前夫就需将经济帮助费支付给被告,最晚支付抚养费期限也是2015年4月27日,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无法判断于2017年存入35000元就是上述款项;另一部分50000元,被告辩称是其再婚前借给其胞兄,其胞兄在2018年偿还后存入。
因仅有其胞兄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胞兄与被告系亲属身份关系,证言证明力较弱,单凭该证言本院难以采信。
近年来,被告本人亦患有多种慢性疾病,治病也需要花费,需从家庭收入中开支;原、被告再婚后,被告在家务农,无固定收入来源,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儿子蔡某一同生活时,蔡某尚未成年,其成长和学习也需要抚养教育费用;再婚六、七年来,家庭收入、支出应该是以数十万元计,收入与支出不断循环增减后,再把仅存的存款余额当成是夫妻某一方的个人财产,既无法律根据,也不符合社会情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周某银行账户存款85047.31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焦点2:
原告主张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本案中,原告经医疗机构诊断为“恶性肿瘤”需再次治疗,继续维持性化疗,出院医嘱也要求其还需返院进行下次化疗,足以认定原告身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
夫妻一方身患重大疾病,另一方理应履行扶助义务,必要时主动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来负担治疗疾病的必要、合理费用。
被告周某作为原告的配偶,在原告廖某身患重大疾病时,不同意为原告治病支出,原告有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用以负担治疗疾病需要的必要、合理费用,其主张分割的理由成立。
结合家庭实际情况考量,本院酌定按各自一半的比例分配共同财产。
关于原告主张在分割前先行偿还他人借款,虽然债权人在法庭上作证,但被告当庭表示不予认可,本案中,单凭债权人之证言难以判断借款的真实性,如该债务属实,可由债权人另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42523.66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原告廖某已预交),保全措施费1020元,共计114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庹某某
书记员陈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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