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七村****房屋由原、被告在离婚后的六个月内共同出售,如因双方产生争议致房屋无法在离婚后六个月内出售的,则原、被告均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委托法院进行司法拍卖);售房款在清偿房屋剩

  • 202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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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市徐汇区梅陇七村XXX号XXX室房屋现登记在原被告及女儿任2名下,属原、被告及任2的共有财产;现双方就房屋分割以及因购房向被告父母的借款处理达成协议,上述协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七村****房屋由原、被告在离婚后的六个月内共同出售,如因双方产生争议致房屋无法在离婚后六个月内出售的,则原、被告均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委托法院进行司法拍卖);售房款在清偿房屋剩余贷款及结欠被告父亲顾玉龙的借款本息(借款本金51万元、利息以5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出售或拍卖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后,余款由原告、被告及女儿任2三人均分。

任某1与顾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号2019-03-28
当事人
原告:任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顾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1与被告顾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亦翡,被告顾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龙、凌嘉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自行相识恋爱,于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9日生育女儿任2,2016年1月14日生育儿子顾某2。被告在婚后不顾家庭、经常玩网络游戏,致夫妻矛盾加剧。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离家后夫妻分居至今。2017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4月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任2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三、婚生儿子顾某2随被告生活;四、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五、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某1辩称:对原告述称的婚姻经过、生育情况及分居时间均无异议。现其同意离婚。同意女儿任2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同意儿子顾某2随被告生活,但原告应每月支付抚育费12,0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关于债务问题,房贷以及被告签过字的债务其予以认可,其余债务均不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行相识恋爱,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9日生育女儿任2,2016年1月14日生育儿子顾某2。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问题发生矛盾。2016年2月28日双方分居。2017年3月,原告曾诉讼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前次诉讼判决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见改善,双方分居至今。现被告同意离婚。
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后女儿任2随原告生活,原告自行承担女儿的抚育费;儿子顾某2随被告生活,被告自行承担儿子的抚育费。
位于本市徐汇区梅陇七村XXX号XXX室房屋系原被告于2013年12月购买,房屋权利人登记在原、被告及女儿任2名下。截止2018年3月底,房屋贷款余额为874,069.89元,主贷人为原告。诉讼中,原被告经协商后均同意上述房屋在离婚之后由双方共同出售;如双方在离婚后六个月内仍无法出售房屋的,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予以拍卖;房屋出售或拍卖后所得款项,先还清房屋剩余贷款,然后向被告父亲顾玉龙归还51万元借款本金以及以5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出售或拍卖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后,剩余房款由原、被告及女儿任2各按三分之一的比例予以分配。另从2018年4月起直至房屋出售或拍卖期间的房贷由原告负责归还,该期间原告归还的房贷款中扣除房屋租金及被告公积金还贷部分后,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200元。
另查,2015年9月初,原、被告因购买奔驰轿车一辆向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金融公司)贷款306,600元、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古北支行消费贷款30万元;车价款为43.8万元,车辆所有人登记在原告名下。2017年10月26日,原告自行将上述车辆(不含车牌)以333,800元的价格出售。诉讼中,原告称其在出售车辆的同时以9万元的价格出售了原车牌沪A4XX**。
2017年8月5日,原告向建设银行贷款196,200元,原告述称其用该笔贷款在2017年8月23日结清了结欠奔驰金融公司的车贷余款169,304.54元。2017年11月,原告向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5万元(以下简称微粒贷)并投入其股票帐户内。前述招商银行消费贷款截止2018年3月,剩余贷款178,029.4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7)沪0112民初6553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信息、还款明细、股票帐户明细等、被告提供的其银行帐户明细、借款协议、股票帐户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前案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已分居至今,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本院准予原告离婚之诉请。原、被告女儿任2、儿子顾某2之抚养权及探视权,双方已协商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部分,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并照顾妇女权益等原则处理。本市徐汇区梅陇七村XXX号XXX室房屋现登记在原被告及女儿任2名下,属原、被告及任2的共有财产;现双方就房屋分割以及因购房向被告父母的借款处理达成协议,上述协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购买的轿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售车款333,800元及车牌(沪牌)价值应由原、被告各半分割,本院参考本市车牌拍卖价格等因素后,酌定由原告补偿被告车辆及车牌价值21万元。原、被告因购车向奔驰金融公司所贷贷款及向招商银行的消费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现结欠奔驰金融公司的贷款已由原告个人予以清偿,而尚未结清的招商银行消费贷款系由原告主贷,故招商银行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清偿,被告就上述两笔贷款债务补偿原告19万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分居期间原告以个人名义向其他金融机构所贷的贷款,被告明确表示其不知情并不愿意承担;本院认为,基于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原被告共同合意举债或上述债务系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贷款债务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借款人原告自行清偿。双方名下的股票帐户内现无资产,本案中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任某1与被告顾某1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任2随原告任某1生活、任2的抚育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被告儿子顾某2随被告顾某1生活、顾某2的抚育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第二、四周周六9时至周日19时对儿子顾某2行使探视权,交接地点在被告住所地(或双方协商的其他地点);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第二、四周周六9时至周日19时对女儿任2行使探视权,交接地点在原告住所地(或双方协商的其他地点);原、被告对行使探视权互负协助义务;
三、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七村****房屋由原、被告在离婚后的六个月内共同出售,如因双方产生争议致房屋无法在离婚后六个月内出售的,则原、被告均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委托法院进行司法拍卖);售房款在清偿房屋剩余贷款及结欠被告父亲顾玉龙的借款本息(借款本金51万元、利息以5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出售或拍卖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后,余款由原告、被告及女儿任2三人均分;
四、原告任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某1财产折价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425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皓媚
人民陪审员冷安宏
人民陪审员梅国蓉
书记员李春萍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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