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折价款1,128,400元;原告邵某于收到前述款项之日起七日内配合被告陈某办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为办理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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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陈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陈某负担;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折价款1,128,400元;原告邵某于收到前述款项之日起七日内配合被告陈某办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双方按照政府相关规定负担

邵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号2019-06-28
当事人
原告:邵某,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陈某,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月10日、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林、唐杭军,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青、丁山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经邵某申请,本院先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的精神状态及诉讼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又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房产估价,鉴定及评估期间分别为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1月30日、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3月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
事实和理由:邵某、陈某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5年6月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邵某发现陈某对其隐瞒婚前已有3年多精神病史的情况,又因其病情需持续药物治疗而不能生育;2017年,陈某因停药致病情发作,但其父母仍刻意隐瞒其既往病史,混淆医生对其病情的判断;2018年6月,邵某曾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婚姻关系无效等,后被法院判决驳回。邵某认为,陈某所患疾病为狂躁抑郁症,具有极高的家族遗传性,且该病情需长期服药控制,以致难以生育,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诉讼中,邵某确认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系争房屋一套、陈某婚后缴存的公积金余额及其工资收入235,727元。邵某还认为,陈某婚前患有XXX疾病,该段婚姻应为无效;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系争房屋应按出资比例予以分割,陈某的公积金余额及工资收入各半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对邵某所述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生育等情况无异议;其婚后患有抑郁症,但从未对邵某隐瞒病史;现同意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诉讼中,陈某确认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邵某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于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转出的大额款项合计588,922.20元、于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短期理财款50,292.59元以及该账户项下理财子账户(账号:XXXXXXXXXX)于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资金252,100元,邵某于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通过支付宝账户还信用卡欠款合计297,589.32元,邵某名下的证券账户内资产按59,702元计,系争房屋及其2016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租金收益131,000元,邵某与其父母共有房屋于2015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租金收益138,000元,邵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于2018年6月、12月两次取现合计31,200元。陈某还认为,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分割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邵某、陈某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5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自2015年9月起共同生活于上海市闵行区联青路XXX弄XXX号房屋内。后因发生矛盾,双方于2017年12月25日开始分居,陈某搬至系争房屋居住至今。2018年6月,邵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婚姻无效等。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2014年8月10日,陈某曾在其母亲陪同下,至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进行了咨询,被诊断为精神病性抑郁。2014年8月15日,陈某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测评,被诊断为:可能存在心理卫生问题,目前有中度抑郁症状,有轻度焦虑症状。就诊后,陈某坚持按时服药治疗,后期病情稳定。
2017年10月22日,陈某因“眠差6天,胡言乱语3天,躁动打人1天,总病程6天”,被送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11日请假出院1周,在家中病情平稳,无明显的情绪波动和言行紊乱,遂于同月18日正式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出院时症状与症征为:“目前无明显不适,进食、夜眠、二便情况均可。精神检查:意识清,仪态整,接触交谈合作,对答切题,未引出幻觉、错觉及感知觉综合障碍,思维连贯,未引出妄想,情绪平稳,情感反应协调,意志要求存在,智能可,自知力存在”,治疗结果为“临床治愈”。
2018年11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8]法医精鉴字第6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某患有XXX疾病性障碍,目前处于缓解状态;2.陈某目前对本案有诉讼行为能力。陈某支付鉴定费3,150元。邵某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鉴定人出庭。诉讼中,经本院通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徐维安、马鸿春于2019年1月10日出庭作证。徐维安陈述,其是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执业证号XXXXXXXXXX,是本次鉴定的鉴定人之一;本次鉴定是根据法院委托对陈某的精神状态及诉讼行为能力作出判定,鉴定过程中,其收集了陈某的相关病史(包括2017年住院病史及2014年门诊病历等),并对陈某进行了充分全面的检查;陈某出院时诊断为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该病症属于间歇性精神障碍,通过药物治疗处于缓解状态,她对于目前诉讼的性质、诉讼权利义务有清楚的认识和良好的理解,亦能够控制自己的诉讼行为,故具备诉讼行为能力;检查期间,其曾询问陈某身体状况,陈某表示除了XXX疾病外身体很好。马鸿春陈述,其是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执业证号XXXXXXXXXX,是本次鉴定的鉴定人之一;本次鉴定过程中,其参考陈某的既往病史,对她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当天,陈某意识清楚、定向良好、仪表整洁、思维连贯、表达清晰,表现正常,无幻觉、妄想等精神方面的症状,自知力完全,可以确认处于急性精神障碍的缓解状态;陈某对于目前诉讼的性质、诉讼权利义务存在良好的理解,亦能够控制自己的诉讼行为,故评定具有诉讼行为能力。邵某对鉴定人所某证言亦不予认可,还坚持申请对陈某所患XXX疾病种类、XXX残疾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陈某则对鉴定意见及鉴定人的证言无异议。
又查明,2016年2月22日,邵某、陈某共同购置系争房屋并登记在二人名下。购房款为310万元,首付93万元,由邵某作为主贷人向银行贷款217万元(商业贷款100万元,公积金贷款117万元)用于支付房款。截至2019年6月底,已偿还贷款本息合计472,103.57元,剩余商业贷款本金899,999.92元、公积金贷款本金1,029,600元。关于购房款的出资,邵某陈述,首付款中的28万元由陈某支付,65万元由其支付;其还支付购房税费77,500元、中介费30,500元、贷款评估费3,100元以及为结清卖家欠缴的物业费3,393.90元;其婚前汇缴的公积金合计205,523元亦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其父亲还出资20万元左右用于装修房屋。陈某陈述,邵某去其老家时,其家人曾给邵某现金10余万元,此外其父亲还给过邵某现金30万元用于买房;其未参与装修系争房屋,不清楚装修支出费用。邵某补充陈述,从未收到除28万元之外的其他钱款。经查,陈某的母亲刘春光于2016年2月23日向邵某转账28万元;2016年5月25日,陈某向邵某转账5万元;邵某的父亲邵长林于2018年3月4日确认购房首付款中女方出资合计34万元。
2019年2月20日,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沪国衡估字(2019)第004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系争房屋(含装修)在2019年2月1日的市场价值为4,187,000元。为估价,邵某支付评估费11,700元。
还查明,邵某名下的申银万国证券账户(客户号:XXXXXXXXXX)于2015年6月5日持有“三一重工”2,000股、“申能股份”2,000股、“国电电力”6,500股,资金余额1,241.88元,资产合计44,396.88元;截至2018年12月10日,该账户内的持股种类、数量及资金余额均未变,资产合计43,826.88元。邵某名下平安证券账户(账号:XXXXXXXXXXXX,于2015年8月20日开户)于2018年12月3日持有“沧州大化”140股。诉讼中,邵某陈述,其婚后曾购买过500股“国电电力”,同意对该500股进行折价分割。
2016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邵某在招商银行的工资收入(税后)为855,968.01元。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邵某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转出、取现及消费逾60万元;同期,邵某通过该账户申购朝朝盈基金合计11,718.63元,赎回合计61,426.04元;邵某还通过该账户申购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理财产品(交易对手账号:XXXXXXXXXX)合计57万元,赎回合计387,900元。截至2019年4月3日,邵某在招商银行的资产余额为356.34元。
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4日期间,邵某通过支付宝账户还信用卡欠款合计301,907.30元。
邵某曾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2018年12月25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取款18,600元、12,600元。
再查明,2016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陈某的工资收入(实发)合计266,895.78元。截至2019年4月7日,陈某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内余额为2,002.37元。邵某认为,陈某于2015年6月至2017年12月分居前大额转出款合计41.59万元,分居至2018年8月4日大额转出款合计48,837元,上述均为不合理支出。陈某陈述,其收入用于日常开销及看病治疗等,不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
陈某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于2015年6月29日汇缴742元,余额为17,090.92元;截至2019年3月20日,余额为36,438.23元。陈某名下的补充公积金账户于2015年6月24日开户,截至2019年3月20日,余额为35,670.72元。
诉讼中,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还发表如下意见:关于系争房屋,邵某称其名下只有一套系争房屋,其现住地为租赁房,故要求系争房屋分割后归其所有,由其按出资比例支付陈某折价款;陈某则陈述,其在上海没有其他住房,而邵某名下另有多处房屋用于出租,故要求系争房屋分割后归其所有,由其按各半原则支付邵某折价款。关于系争房屋的租金收益,邵某陈述,该房屋(有四个房间)于2016年6月底交房,于2017年春节开始出租,其父邵长林处理租房事宜并收取租金;每月每间房的租金根据面积有所不同,分为1,200元(1间)、1,400元(2间)、1,600元(1间),有时出租1间,有时出租3间;曾经签过租赁合同,但合同已经找不到;租金支付方式是现金或者转账,但没有统计总收入,都已经用于生活开销;2018年底还有一个租客,租住1,200元的房间,于2019年春节前搬走,之后未再出租,系争房屋现由陈某及其母亲共同居住。陈某则陈述,系争房屋于2016年11月起出租,至2017年11月,期间有四个租客,每月每间房的租金为1,800元、1,800元、1,600元、1,200元;其于2017年12月25日搬至系争房屋后,住在其中一间房内;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有三个租客,每月每间房的租金为1,800元、1,600元、1,200元;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有两个租客,每月每间房的租金为1,600元、1,200元;2019年1月至2月期间,有一个租客,每月租金为1,200元。2019年4月10日庭审中,邵某又陈述,其与父母另有位于本市顾戴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共有房屋,但该房屋属于婚前财产,与陈某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邵某、陈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逾两年,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矛盾的由来,在于邵某在陈某于2017年10月发病住院后,认为陈某在婚前已患有不应当结婚的XXX疾病,因未能及时消除矛盾,双方自2017年12月起分居。分居期间,双方又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化解矛盾,邵某还于2018年6起诉要求确认婚姻无效,虽被本院判决驳回,但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邵某要求离婚,陈某亦同意离婚,显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另需指出的是,关于双方缔结的婚姻是否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问题,已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而本案中也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陈某目前的精神状态及诉讼行为能力作出鉴定。该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具有鉴定资格,其依据鉴定程序根据陈某在治疗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及鉴定中的检查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现邵某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至于邵某申请对陈某所患XXX疾病种类、XXX残疾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实无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以各半分割为一般原则,并遵循公平合理、方便生活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处理。关于系争房屋,该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并装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综合考虑该房屋的购房装修出资、偿还贷款、实际居住及房屋现状等因素,本院确定该房屋归陈某所有为宜,由陈某支付邵某相应折价款,该房屋剩余贷款亦由陈某负责清偿;关于折价款数额,根据上述分割原则,并充分考虑双方对于房屋取得的贡献大小,参考该房屋评估价值,本院酌情确定为120万元。关于陈某婚后汇缴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根据其账户余额情况,本院确定陈某应支付邵某3万元。关于陈某的工资收入,其称已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及看病治疗等,具有合理性,现邵某主张分割,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收入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陈某要求分割邵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包括招商银行的转出款,申购、赎回基金及理财产品、农业银行的取现等),本院认为,上述款项的支出是否合理应当结合邵某的工资收入、日常开销、投资理财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结合一般生活经验,在扣除邵某用于家庭生活正常开销的基础上,可以确定其工资收入中应有余款结存,该款项应予分割,故本院酌情确定邵某应支付陈某10万元。至于邵某通过支付宝返还的信用卡欠款,已包含在邵某日常生活开销之中,且并无明显不合理的支出款项,故本院对陈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邵某的证券账户内资产,应区分其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现根据已查明事实及邵某陈述,本院确认其婚后购买的“国电电力”500股、“沧州大化”140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结合相关股票市值,本院酌情确定由邵某支付陈某折价款1,600元。
关于系争房屋的租金,陈某虽主张分割,但其对于实际收入的租金数额未予举证;而邵某对于租金收入的陈述并无不妥,关于其已将租金收入用于日常生活开销的说法亦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陈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邵某与其父母共有房屋的租金,因该房屋属于邵某婚前财产,与陈某无涉,故相关租金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至于陈某主张邵某存在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经两相抵扣,陈某尚须支付邵某1,128,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陈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陈某负担;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折价款1,128,400元;原告邵某于收到前述款项之日起七日内配合被告陈某办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双方按照政府相关规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8.60元、鉴定费3,150元、评估费11,700元,合计36,308.6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21,308.60元,被告陈某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刚
人民陪审员赵红薇
人民陪审员童笑钦
书记员黄慧敏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八条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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