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2在与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庞某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多次向庞某某转账汇款,为庞某某支付购房款及购车款,违背了公某某俗,其转账和赠与购房款、购车款的行为应属无效。

  • 202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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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某某俗。违背公某某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正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夫妻中另一方以侵犯共同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刘某2在与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庞某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多次向庞某某转账汇款,为庞某某支付购房款及购车款,违背了公某某俗,其转账和赠与购房款、购车款的行为应属无效。

柴某某与庞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号2022-01-13
当事人

原告:柴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区。
被告:刘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区。
被告:庞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区。
审理经过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庞某某、刘某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龙、解川,被告刘某2,被告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庞某某归还被告刘某2非法赠与的财产(明细如下:1.房产,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区洋河左岸15-2-101,与物业费一起转账1223607元;2.车辆,车牌号×××的奇瑞捷豹,与车辆保险一起转账338794.42元3.微信转账与现金557489元),要求被告庞某某返还上述款项;2.诉讼费、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庞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和被告刘某2为夫妻关系,双方在2017年2月14日领证结婚。
二被告于2017年底在秦皇岛开会认识,2018年成为情人关系。
在2018年,被告刘某2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卖掉,把卖房款先后非法赠与被告庞某某买车买房。
被告庞某某明知被告刘某2与原告是夫妻,利用与被告刘某2的情人关系,不断向被告刘某2要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违背了公某某俗。
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庞某某归还被告刘某2非法赠与的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当初是相信了被告庞某某的话,作出了比较愚蠢的事,现在十分后悔,导致我们夫妻共同财产的损失。
被告庞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虚构的,被告刘某2对我的赠与行为是被告刘某2个人的财产,与原告无关。
证据

诉状中原告表示说被告刘某2将共同房产出售,原告现在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无权就被告的个人财产起诉归还。
原告和被告刘某2存在虚假诉讼情况。
被告刘某2在起诉后多次威胁我,被告刘某2将房屋出售3年后,才有人知道出售的情况,我方怀疑原告与被告刘某2恶意串通,虚假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包括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购房协议、汽车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柴某某与刘某2于201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在二人婚后,庞某某与刘某2发生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
刘某2分别于2018年9月5日、2018年10月26日支付秦皇岛银杏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1168254元用于为庞某某购买房屋。刘某2于2018年9月3日支付秦皇岛世之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325000元、1100元用于为庞某某购买车辆,上述款项共计1544354元。
刘某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8年9月2日支付庞某某50000元、于2018年9月26日支付庞某某34000元、于2018年10月27日支付庞某某1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34000元。
审理中,柴某某表示刘某2尾号145的微信账号向庞某某转账共计43582.88元,尾号434的微信账号向庞某某转账共计23332.6元,并提交刘某2上述两个微信的支付交易明细及柴某某自己制作的微信转账记录表,该表载明了转账时间和金额。庞某某表示上述微信转账中,2019年1月17日的1000元、1月15日的1000元、2018年11月10日的1888元、2018年10月27日的2200元、5月3日的500元、8月24日的300元、4月5日的100元、4月2日的1000元、3月4日的100元、2月1日的200元、2月7日的5000元、1月26日的504元及2018年1月3日的1000元均未发生,其余转账予以认可,同时称在上述期间其向刘某2转账支付5700元。经本院核对,在柴某某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中未找到2018年11月10日的2200元、2018年5月3日的500元、2018年8月24日的300元、2018年2月7日的5000元、2018年2月1日的200元及2018年1月3日的1000元,且2018年1月26日刘某2向庞某某微信转账金额为50元。同时,经询问,刘某2表示其收到了庞某某支付的5700元。
庞某某主张刘某2为其购买房屋、车辆及向其支付的现金均来自于刘某2出卖其婚前所有的房屋的售房款,该售房款应系刘某2的个人财产,并非柴某某与刘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柴某某认可刘某2向庞某某支出的上述款项均系刘某2出售房屋的售房款,但表示该房屋系其与刘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交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的《婚前协议书》予以佐证。该《婚前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经过自由恋爱,决定结婚。并在结婚前达成婚前协议。第一:双方婚前债权债务,各自负责。第二:双方各自抚养各自子女。第三:结婚后共同孝顺双方父母。第四:结婚后收入共同分配。第五:刘某2所有权的北京市**区东高地134-丁-6层4号房子为双方共同所有,为双方共同财产。柴某某没有房子,刘某2表达娶柴某某的真心。因为此房子特殊性,无法加柴某某姓名,以此协议为证明。第六:双方结婚后的涉及大额支出,必须双方同意。”刘某2在甲方处签字,柴某某在乙方处签字。刘某2对《婚前协议书》表示认可,亦表示其向庞某某支付的款项来自于出售《婚前协议书》中房屋的售房款。庞某某对该《婚前协议书》不予认可。
另查,2021年5月11日,柴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与刘某2、庞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代理,前期律师费20000元。2021年6月1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向柴某某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某某俗。违背公某某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正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夫妻中另一方以侵犯共同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刘某2在与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庞某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多次向庞某某转账汇款,为庞某某支付购房款及购车款,违背了公某某俗,其转账和赠与购房款、购车款的行为应属无效。
庞某某抗辩称刘某2赠与其的钱款均系刘某2的个人财产,并非柴某某与刘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柴某某与刘某2签署《婚前协议书》,对刘某2的婚前财产即房屋进行约定,该约定系柴某某与刘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对二人产生法律效力,故该房屋的售房款应系柴某某与刘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均认可刘某2支付庞某某的所有款项均来自于售房款,故庞某某的该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刘某2为庞某某购置房屋和车辆支付的购房款、购车款共计1544354元,庞某某应予返还。关于刘某2通过微信转账给庞某某的钱款数额,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自认确认,经过本院核算,刘某2转账给庞某某的钱款数额为57261.48元,且刘某2亦认可其收到庞某某支付其的5700元,故该5700元亦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现柴某某主张庞某某应向其返还66915.48元,对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某2通过银行转账给庞某某的钱款数额为234000元,现柴某某主张庞某某返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柴某某主张的其他款项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柴某某1829915.48元;
二、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19元,由柴某某负担3465元(已交纳),由庞某某负担20454元(已由柴某某预交,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柴某某支付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傅某某
书记员 何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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