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但被告请求原告赔偿50万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万元。

  • 202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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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尽管原告否认与他人同居,但其母亲及女儿均到庭陈述原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结合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医疗记录等其他证据,本院确信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该事实存在。
因该事实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但被告请求原告赔偿50万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万元。

郭某1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号2020-10-30
当事人
原告:郭某1,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顾某某,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1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4日、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萍、被告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郭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26日生育女儿郭某2。
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家庭和孩子均漠不关心,与原告不进行交流,使勉强的夫妻感情雪上加霜,2014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
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2019年6月两次起诉离婚,均未被支持。
但是判决后双方仍然无所交流,感情无回暖迹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顾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结婚至今从未吵过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生育情况属实。
原告在外面有小三名叫刘婷婷,双方已生育孩子。
自2014年开始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原告欺骗被告和双方父母,以与小三断绝关系等种种理由经常问被告要钱,被告多次替原告归还各种欠款以及原告向他人的借款,原告还向被告父母借款16万元,至今未还。
女儿郭某2一直由被告独自抚养,原告不过问也不支付生活费。
现原告为替与小三所生孩子上户口而起诉离婚,对被告是不公平也是不道德的。
如法庭判决离婚,同意女儿郭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但不支付抚养费;要求原告将欠被告父母的钱还掉,并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50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26日生育女儿郭某2。
2017年3月、2018年8月、2019年6月原告三次起诉请求离婚,一次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裁定按撤诉处理,两次判决不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提供短信、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银行卡打款事实;提供证人刘某某到庭陈述证言,以及刘婷婷微信朋友圈截图、刘婷婷医疗记录、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银行单据、原告与女儿郭某2聊天记录、被告与原告同事王永根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明原告一直在欺骗被告及家人,原告与刘婷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和双方已育有一孩子的事实。
另外,原告的母亲张琴宝到庭陈述:“刘婷婷打电话给我,说她的孩子叫郭XX,孩子要生日了,问我去不去。
我为了我儿子哭得眼睛都不好了,一次次的骗我钱。一次骗我说和婚外女子断掉,一次说是流产,一次说是婚外孕”。原、被告的女儿郭某2到庭陈述:“我知道这件事的,当时他们两个人住在一起,我也在。
我暑假在那里玩,包括刘婷婷和其前夫的孩子,还有刘婷婷的弟弟也在”。郭某2并当庭表示,不希望父母离婚,但如判决父母离婚,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前提和基础,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判决不予准许后,原、被告之间关系仍未得以缓和,尽管原告的母亲和女儿均不希望原、被告离婚,但婚姻不能受道德和至亲愿望的绑架,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
婚生女儿郭某2已16周岁,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也同意,本院亦予准许。
郭某2抚养费,考虑被告收入,酌定每月支付600元至郭某2十八周岁止。
对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名下有5万元存款,2014年曾向原告银行卡打款10万元,要求分割。
原告表示存款早已领取并消费。
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目前存有15万元共同存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要求原告归还父母欠款,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且涉及案外人,故不作处理。
对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尽管原告否认与他人同居,但其母亲及女儿均到庭陈述原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结合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医疗记录等其他证据,本院确信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该事实存在。
因该事实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但被告请求原告赔偿50万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郭某1和被告顾某某离婚;
二、原告郭某1和被告顾某某所生女儿郭某2随原告郭某1共同生活,被告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5日之前向原告郭某1支付郭某2抚养费6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郭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被告顾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原告郭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睿
书记员沈怡雯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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