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区昌里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告姜某1的产权份额归原告叶某某所有,原告叶某某负责偿还2019年5月之后上述房屋剩余银行贷款,被告姜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叶

  • 202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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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姜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号2019-07-16
当事人
原告:叶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现住上海市***区。
被告:姜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现住上海市***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姜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6月19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黄翔杰,被告姜某1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姜某2由原告抚养;3、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判令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简单接触后,于2011年5月28日在上海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4年3月25日,生育女儿姜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被告长期忙于工作,疏于对家庭关心,且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原、被告自2012、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某某2017年底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判决不予支持离婚。
后,原、被告感情仍无任何好转,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姜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在婚前经过充分了解,被告没有和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没有不关心家庭,分居是因为婚房离单位远,不是感情不好,从生小孩之前就开始分居了。
对婚姻登记和生育情况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婚姻登记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2018)沪0115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顺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商内档资料、上海波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内档信息、原告浦发银行工资卡账户明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及贷款还贷及余额明细、评估报告。
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
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行驶证、案外人胡梦哲出具的说明、招商银行零售贷款对账单、招商银行额度借款合同。
经质证,原告表示,机动车行驶证无异议;案外人胡梦哲出具的说明不予认可,且陈述的事实原告不清楚;招商银行零售贷款对账单、招商银行额度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陈述的婚后为购车贷款30万元之事实。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5日生育女儿姜某2,现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
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上海市***区昌里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截止到2019年5月底,原、被告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处尚有上述房屋剩余商业贷款1,601,654.67元、公积金贷款250,981.64元。
2017年4月,被告购买了宝马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沪GAXXXX(该号牌系被告于2007年注册登记在其原有的马自达牌轿车上),购车价为454,200元,该车辆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实际使用。
另,被告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处贷款30万元用于购车,截止至2019年6月19日,尚有贷款181,145.08元未予偿还。
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某某2018年1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支持。
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审理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牌号为沪GAXXXX宝马牌轿车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19年3月4日出具评估咨询报告,结论为,牌号为沪GAXXXX宝马牌轿车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2月20日的清算价值为317,700元。
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上海市***区昌里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要求该房屋由原告所有,给付被告折价款,目前房屋市场价值500万元,对此,被告表示对原告陈述的房屋价值认可,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一半折价款;2、沪GAXXXX宝马牌轿车,要求归被告所有,支付原告评估价格一半的折价款,被告表示,宝马车系婚后购买,被告不同意分割车辆,如要分割的话,贷款30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经前次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
原、被告所生女儿姜某2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数额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上海市***区昌里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
原、被告对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达成一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根据双方确认一致的房屋价格、剩余贷款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等酌情确定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补偿款157万元;关于沪GAXXXX宝马牌轿车,该车辆系婚后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车牌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现同意该车辆(含牌照)归被告所有也认可被告为购车贷款30万元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车辆评估价格、尚余贷款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补偿款6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姜某1离婚;
二、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姜某1所生女儿姜某2随原告叶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姜某1自2019年7月起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姜某2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牌号为沪GAXXXX宝马牌轿车(含牌照)归被告姜某1所有,所欠购车贷款由被告姜某1负责清偿,被告姜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车辆折价补偿款68,000元;
四、上海市***区昌里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告姜某1的产权份额归原告叶某某所有,原告叶某某负责偿还2019年5月之后上述房屋剩余银行贷款,被告姜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叶某某办理上述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手续;
五、原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姜某1房屋折价补偿款157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88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29,788元(原告叶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姜某1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丁某某
人民陪审员 戚某某
人民陪审员 江某某
书记员 冯某某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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