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落上海市徐汇区汇成五村XXX号XXX室的房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该房屋自2021年1月起的剩余贷款本、息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付某某有配合被告刘某某办理还贷手续及变更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因此产

  • 202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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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号2021-01-13
当事人
原告: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区。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2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20年7月15日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
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9月10日、2020年12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评估。
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月、裴晓敏,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刘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助金5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3月9日生育女儿刘2。
婚后,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打骂原告,原告不堪忍受被告家暴行为,曾与被告分居,并于2011年、2019年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该两案法院审理后均未准予双方离婚。
之后,双方关系没有好转,被告与原告、女儿之间也没有任何交谈。
现被告罹患XXX疾病,身体极度虚弱,需要静心修养,被告不仅对生病的原告冷漠、不关心,还恶语相向,未尽到夫妻间的扶助义务。
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出差,女儿基本上由原告照顾;2019年女儿经诊断患有XXX疾病症,被告脾气暴躁,不适宜抚养女儿;而原告系中学老师,女儿现在原告任教的班级上课;故离婚后,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女儿成长。
双方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房产两套,原告主张位于上海市**区丰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丰顺路房屋)产权中属于被告的份额归原告所有;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汇成五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汇成五村房屋)的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该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比例支付原告折价款;2.被告收藏的古玩手串由原、被告各半分割;3.牌照为黑J6XXXX的机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贷款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
最后,基于被告家暴及原告生病、被告未给予扶助的事实,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及生活补助。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原告诉称离婚理由及其关于财产分配和女儿抚养的主张。
首先,被告不存在家暴原告的行为,反而是原告存在殴打被告致被告视网膜脱落的行为。
其次,被告虽长期出差,但定期支付原告生活开支,在原告住院手术期间也予以陪护。
再次,女儿虽患有XXX疾病症但并非被告原因所致,离婚后被告有能力照顾、抚养女儿,故主张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如女儿判随原告共同生活,认可支付女儿抚养费标准为1,200元/月,探望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四,就财产分割,不存在原告所述古玩手串;丰顺路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及女儿三人名下,该房屋出资款主要来源于被告母亲租赁公房的动拆迁补偿款,根据贡献情况,被告应享有较多份额,离婚后该房屋应由被告取得,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汇成五村的房屋主贷人是原告,离婚后该房屋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照50%的产权份额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同意车辆离婚后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
最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虽患疾病但不存在生活困难情况,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及生活补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3月9日生育一女刘2。
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带女儿外出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
2011年12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7778号,该案经审理后判决未准予双方离婚。
之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仍经常产生矛盾,争吵不断。
原告曾分别于2011年7月、2018年2月、2019年3月以被告殴打其等理由报警。
2019年3月,原告再次携女儿搬出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居所,与被告分居。
2019年年初,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沪0112民初9831号,该案经审理后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
2020年年中,原告携女儿搬回与被告共同居所,搬回之后,被告长期出差,双方关系无缓和。
原告现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双方结婚之初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在位于上海市**区**路***号***室*********路****,原、被告及女儿户籍起初也登记在该处。
后江宁路公房拆迁,原、被告及女儿均属于被安置人,均享有动拆迁利益。
2009年8月,原、被告及双方之女刘2作为买受人与丰顺路房屋的卖售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房屋转让价款为840,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丰顺路房屋购房款全部来源于江宁路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
根据沪房地闵字(2009)第05462号房地产权证,丰顺路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被告及双方之女刘2,该房屋建筑面积87.71平方米,核准登记日期2009年9月9日。
之后,原、被告一家即搬至丰顺路房屋居住。
2015年4月,原、被告作为买受人与汇成五村房屋的卖售人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房屋转让价款为1,130,000元。
汇成五村房屋购房款中,409,000元来源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积累,剩余721000元来源于双方向中国建设银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根据汇成五村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系借款人,被告系共同借款人。
根据沪房地徐字(2015)第011702号房地产权证,汇成五村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被告二人,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3.60平方米,核准登记日期为2015年7月2日。
至2020年12月19日,原、被告就汇成五村房屋购房贷款尚有本金341,820.07元未清偿。
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双方之女刘2读书便利,原告曾带刘2在汇成五村房屋居住,之后又搬回丰顺路房屋。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8年12月底购置吉普牌轿车一辆(牌号为黑J6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8209,发动机号为XXXXXXX),该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
审理中,原、被告原、被告确认一致:分割时该车辆市场价值按70,000元计算;部分购车款来源于被告向银行贷款,至2020年12月16日,尚有车贷二期(月)计6,875元未清偿。
还查明,原告就职单位为上海师范大学第四附属中学,年工资收入十余万元。
被告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上海支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根据被告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被派遣至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基本工资税前为5,800元,被告可根据用工单位的具体工资制度相应调整工资和奖金(或有)。
另,被告长期出差,其除基本工资外,还有项目、出差补贴等。
2019年1月,原告被医院诊断患有XXX疾病,于2019年1月17日至当月26日住院行手术治疗。
出院后至今,原告病情稳定。
审理中,原、被告之女刘2到庭称,父母感情不好,两人经常吵架,有时还会打架;父亲经常出差,平时其跟母亲居住,由母亲照顾,现其在XXX中学读书,同时母亲还是其所在班级的语文老师;如果父母离婚了,其希望跟母亲一起生活;就探望事宜,其希望采取一周一天的探望方式。
诉讼中,原告、被告对涉案两套房屋市场价值持有争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进行房地产价值评估。
2020年11月27日,该评估机构分别出具沪TX(2020)SSF00273、沪TX(2020)SSF0028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为丰顺路房屋市场价值为3,750,000元,汇成五村房屋市场价值为2,570,000元。
原告分别支出评估费10,680元、8,030元。
原、被告双方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
另,原、被告对丰顺路房屋购房贡献及各自享有的产权份额亦持有争议。
原告主张,就江宁路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原、被告及女儿各分得350,000元,后三人用所分得的款项购买丰顺路房屋及进行房屋装修,就该房屋原、被告及女儿应各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被告主张,就江宁路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原、被告和女儿每人实际仅能分得85,000元,当时被告父母从全部款项中拿出1,060,000元给予被告一家购房、装修,其中被告父母多给予的部分系父母对被告个人的赠与,故被告对丰顺路房屋的取得贡献较大,应占该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原告和女儿各占该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照片、门急诊病历、录音光盘证明其被被告家暴致伤及对原告及女儿实施言语暴力,对原告和女儿造成心理伤害。
原告还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案外女性图片、手串图片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及古玩手串。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近年来争吵不断,先后二次分居并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驳回后,关系也没有缓和,现双方离婚意愿一致,本院调解无效,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
就离婚后双方之女刘2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抚养女儿的经济能力,但从双方之女的日常生活、就读情况,以及结合刘2本人意愿来看,原、被告离婚后,刘2判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
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女儿的一方负有支付女儿抚养费的义务。
就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且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根据被告的收入、资产状况,刘2的身体状况、实际需要,结合本市一般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的标准为2,000元/月。
就探望权,双方之女现就读初中,学习压力相对较大,日常探望方式、时间以一周一次,一次一天为宜;
被告另主张假期集中探望,本院认为,因被告平常出差较多,假期集中探望有利于增加父女感情,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集中探望时间不宜过长,以暑假集中探望十天较妥。
就涉案两套房屋及涉案车辆分割,本院认定如下:首先,丰顺路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及双方之女刘2三人名下,应属于三人家庭共同财产。
至于三人各自所占的份额,原、被告虽对贡献大小有争议,但双方陈述中均确认三人就江宁路房屋均享有部分动拆迁利益,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及刘2对丰顺路房屋的取得均有出资贡献。
而被告主张丰顺路房屋的购房款除原、被告及女儿三人分得的动拆迁补偿款外,大部分来源于其父母对其个人赠与,进而主张其贡献较大,应占较多产权份额,被告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审理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认定。
即便丰顺路房屋的购房款中有部分来源于被告父母的赠与,该项赠与发生因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丰顺路房屋又登记在原、被告及双方之女三人名下,在被告未举证证明赠与对象系其个人的情况下,也理应认定为系对原、被告及双方之女三人的赠与,故原、被告及双方之女对丰顺路房屋的出资贡献大小无明显区分。
由此,原告主张原、被告及女儿各占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其次,汇成五村房屋亦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涉案车辆虽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也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同样属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汇成五村房屋、涉案车辆的出资及还贷情况,分割时应以均等分割为原则。再次,原告提出分割被告收藏的古玩手串之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古玩手串图片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拥有该部分财产,审理中,被告也否认其拥有该部分财产,并称原告提供的图片系被告在城隍庙拍摄产生,故对原告该项分割主张,本院难以认定。
最后,根据涉案两套房屋的实际使用状况,原、被告及女儿就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比例、双方之女抚养权归属以及涉案车辆的使用及登记情况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丰顺路房屋中属于被告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取得,汇成五村房屋、涉案车辆归被告所有,比较有利于当事人的生活,也更有利于发挥财产的效用和经济价值;汇成五村房屋、涉案车辆剩余贷款本、息余额由取得财产的即被告负担。
另,根据法律规定,取得对方财产权利份额的一方应支付对方财产折价款,就此本院结合涉案房屋、车辆目前的市场价值、贷款余额、当事人应占的权利份额,认为双方所取得的财产价值相当,在考虑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基础上,综合判定双方互不支付财产折价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及经济补助金之诉请,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在严重家庭暴力行为及婚外情,原告虽身患疾病,但治疗后病情稳定,本案现并未显示原告因此导致生活困难,故原告该两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所生之女刘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付某某共同生活;
三、被告刘某某自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按2,000元/月标准支付女儿刘2抚养费,至女儿刘218周岁时止;
四、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周周六(当日9时起至18时止)(暑假除外),以及自2021年起每年暑假假期(当年7月1日9时起至当年7月10日18时止)对女儿刘2实施探望权,探望权交接地点为原告付某某住所地(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地点),原告付某某有协助被告刘某某实施探望权的义务,至刘218周岁时止。
五、坐落于上海市**区丰顺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原告付某某与女儿刘2共有(原告付某某占该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刘2占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付某某办理上海市**区丰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六、坐落上海市徐汇区汇成五村XXX号XXX室的房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该房屋自2021年1月起的剩余贷款本、息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付某某有配合被告刘某某办理还贷手续及变更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因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七、车牌号为黑J6XXXX吉普牌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8209,发动机号为XXXXXXX)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该车辆自2021年1月起剩余贷款本、息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八、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互不支付财产折价款;
九、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00元、评估费18,710元,共计33,310元,由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某某
法官助理 石某某
书记员 戎某某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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