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 2022-07-06
  • 358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共同共有关系下,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的,应属无效。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本案中,被告付某2在2021年2月4日至2021年8月21日期间,擅自多次以微信转账和微信红包形式向被告张某2转款共计57046.87元。该转账行为系发生在被告付某2与原告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取得原告刘某某同意。被告付某2擅自向被告张某2转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刘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权,该赠与行为无效。原告刘某某要求返还转账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刘某某与张某2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号2022-03-14
当事人
原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区。
被告:付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区。
被告:张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2、张某2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付某2、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付某2与张某2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二、依法判令被告张某2向原告返还付某2赠与其的赠与款57046.87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付某2于1999年10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付某2与被告张某2于2021年初建立情人关系。经查,自2021年2月4日至2021年8月12日,被告付某2通过微信×××次向被告张某2赠与款项57046.87元。被告付某2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资金,赠与情人张某2,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间的赠与行为应属无效。现诉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付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被告张某2系情人关系。
被告张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付某2不是情人关系,付某2是北京汇丰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利公司)的经理,我是汇丰利公司的项目副主管,只存在上下级关系,不存在情人关系。付某2给我花的钱是我上班受伤的时候,其代表汇丰利公司给我的钱,不是代表个人给我的钱。原告刘某某曾找我索要二万元,我没同意,原告多次发短信威胁我,我被迫给了原告15000元,剩下5000元没给。付某2之前是我的领导,以工作关系给我钱让我帮他打好首信首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和杭州驻京办的关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2于1999年10月3日登记结婚,现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2020年11月被告付某2与被告张某2认识,双方系同事。自2021年2月4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被告付某2通过微信转账或微信红包的形式分×××次向被告张某2转款共计57046.87元。原告刘某某通过调取微信转款记录发现被告付某2向被告张某2转款的事实后,多次向被告张某2索要款项,并在索要款项中有辱骂行为。2021年9月21日、2021年9月23日、2021年9月26日被告张某2分三次向原告刘某某尾号为6875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转账明细、短信截屏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共同共有关系下,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的,应属无效。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本案中,被告付某2在2021年2月4日至2021年8月21日期间,擅自多次以微信转账和微信红包形式向被告张某2转款共计57046.87元。该转账行为系发生在被告付某2与原告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取得原告刘某某同意。被告付某2擅自向被告张某2转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刘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权,该赠与行为无效。原告刘某某要求返还转账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被告张某2已经支付原告刘某某的15000元应当作相应扣减。
对于被告张某2主张案涉款项部分系因其受工伤被告付某2以汇丰利公司的名义支付的医药费和补偿金,部分系被告付某2为让其帮忙打理好首信公司与杭州驻京办的关系所支付的款项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张某2未举出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被告张某2认为被告付某2给自己的转账系代表汇丰利公司支付给自己的医药费和补偿款,为此被告张某2提交了门(急)诊证明书、门诊病例、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明材料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张某2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等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付某2的转账系代表汇丰利公司支付给被告张某2的医药费和补偿款。原告刘某某亦反驳说被告付某2于2021年4月14日已经离职,而被告张某2所提供的受伤病历系2021年6月20日,被告付某2不可能以汇丰利公司的名义支付其补偿款。而且,经法庭询问被告张某2其工资发放形式,被告张某2表示其工资款系通过汇丰利公司的对公账户支付。由此推断,如果汇丰利公司对员工受伤需要支付医药费和补偿款的,也应当通过公司对公账户支付,通过个人账户支付与常理不符,故该项辩称本院无法采信。至于被告张某2辩称,其他款项系被告付某2为了让被告张某2帮忙打理好首信公司与杭州驻京办的关系的答辩意见,被告张某2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刘某某亦称其作为首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首信公司已经停业近两年,没有实际经营,不存在需要打理关系的必要。故被告张某2的该项辩称,本院亦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某2与被告张某2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
二、被告张某2返还原告刘某某款项4204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61元(已交纳),由被告付某2负担226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226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某某
书记员 毛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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