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已经多次起诉离婚,双方关系未见改善,尤其是2019年年初分居至今,被告自称双方仅为离婚后房屋分割有过联系,足以证明双方已无维护婚姻关系,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故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 202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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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双方已经多次起诉离婚,双方关系未见改善,尤其是2019年年初分居至今,被告自称双方仅为离婚后房屋分割有过联系,足以证明双方已无维护婚姻关系,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故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号2020-07-27
当事人
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
被告: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现住上海市**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绍辉,被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7月通过婚恋网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
期间双方常因琐事争吵,最后均以原告忍让告终。
2011年8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情绪起伏不定,常无端责骂原告,甚至以割腕等方式相要挟。
2011年12月,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手部、面部遭被告用刀划伤。
因感情不和,被告曾某某2012年初向徐汇法院起诉离婚,后两人因故均未出庭,案件按撤诉处理。
2013年初,原告曾与暗恋被告的第三者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右眼下颚骨折,构成轻伤,被告劝说下原告与第三者协议和解。
此后,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者藕断丝连,甚至在原告不在的情况下携带第三者出入原被告所在小区,因此双方不断争吵,加之被告遭裁员后常迁怒原告,双方矛盾持续激化,自2019年1月6日开始分居至今。
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冲突不断且无法调和。
加之被告出轨后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
原告曾某某2019年初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贵院以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此后双方无任何往来,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辩称,双方结婚至今也维持十年了,有感情基础,故不同意离婚。由于被告形象较好,有其他男性暗恋,原告知道后因性格冲动,故在2012年发生过冲突。原告是2019年才搬离与被告分居生活,非因上述纠纷引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7月通过婚恋网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1年8月1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产生矛盾,被告曾某某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2013年3月,因其他男性要求被告离开原告,故发生过原告与该男性发生互殴的情况。之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2019年年初,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原告遂搬离双方共同居住的**区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双方分居。2019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2019)沪0112民初17693号离婚纠纷一案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关系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2015年,原告将其婚前购置位于本市奉贤区海泉路的房屋出让,同时,被告也将其婚前购置的位于本市**区罗阳路的房屋出让。之后双方购置了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99.97平方米,受让价格为328万元,其中双方支付146万元,另向银行公积金贷款70万元、商业贷款112万元。同年10月该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被告。房屋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
诉讼中,双方确认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560万元,截止2020年7月13日尚有公积金贷款565,757.84元、商业贷款1,026,974.13元未归还。
诉讼中,双方就原告奉贤区海泉路的房屋出让后,原告转给被告34万元,被告**区罗阳路房屋出让款120万元,以及被告所得房款中部分用于归还罗阳路房屋30万元贷款的未还部分的事实确认一致。此外,被告称原告给其34万元中24万元系经原告同意用于投资基金,目前均已亏损,并未投入房款,并出示账户交易记录。原告对此表示并不知情,认为该款是其支出的房款。原告还主张其通过转账支付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出让人房款14万元,另支付现金2万元。对原告支付的14万元被告无异议。此外,原告称其在婚前被告购置**区罗阳路房屋时曾出资15万元,被告则认为该款系原告给其的彩礼。
原被告明确对于双方银行账户内财产均不主张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双方已经多次起诉离婚,双方关系未见改善,尤其是2019年年初分居至今,被告自称双方仅为离婚后房屋分割有过联系,足以证明双方已无维护婚姻关系,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故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称其在被告婚前罗阳路房屋中有投入15万,现该房屋已出让,故应考虑该款增值后价值在沪闵路房屋中的投入,被告否认该款为原告在罗阳路房屋中投入。现因无证据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认定。被告称原告给其24万元已投资基金且已全部亏损,并非作为房款投入,本院认为,原告转给被告24万元属实,该款应认定为原告对家庭财产和经济的贡献。因此,上海市**区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双方婚后购置,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分,但由于购置该房屋时双方将各自的婚前房屋出售所得房款作为出资,有部分婚前财产的投入,且被告投入高于原告,故在分割时应当予以考虑。本院根据双方离婚后对房屋的实际需要及目前的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该房屋归被告于某所有,由于某给付刘某某房屋折价款160万,房屋贷款由于某继续归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
二、位于上海市**区沪闵路******的房屋归被告于某所有,该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由被告于某负责清偿;
三、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房屋折价款160万元;
四、原告刘某某收到上述折价款后十日内协助被告于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按国家规定由双方各自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0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于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阮某某
法官助理 沈某某
书记员 李某某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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