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 2022-07-16
  • 439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本案中:1、2021年9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在2021年9月11日将夫妻共同存款261250元全部取出。被告在本案庭审中表示,上述所取款项中的110000元用于偿还胡涛借款,136500元用于偿还邹启权借款,其他款项用于一枝花经营。被告在(2021)鄂0525民初858号案件庭审中陈述除上述还款外,另偿还王心中120000元,偿还胡家明100000元。但被告在本案及(2021)鄂0525民初858号案件中均仅提供收条予以证明,均未提供身份证证明等予以佐证,且经法庭提示仅表示证人太忙没时间出庭。因此,对被告辩称246500元用于还款的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14750元(261250元-246500元)用于一枝花经营,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吴某、胡某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22)鄂0525民初***号2022-03-31
当事人
原告:吴某,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被告:胡某,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诉被告胡某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亮、被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内夫妻共同存款的一半263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自1994年10月结婚以来,原、被告家庭农业生产、种植反季蔬菜、药材经营收入以及原告在外打工的工资等收入,一直是由被告掌控,由于被告对原告缺乏关爱,对家庭不负责任,对父母不尊重。原告于2021年9月5日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向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此期间被告将家庭夫妻共有存在远安金谷村镇银行存款526703元采取转账、取现、销户,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转移和隐藏。2021年10月9日开庭庭审时被告伪造生产经营债务企图侵占原告的财产,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原、被告结婚这么多年来,年老的父母,年幼的儿、女,都是原告一人护理照顾的,积劳成疾,自2019年以来因病多次住院,生活处于困境之中,被告不仅不尽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也不给付医疗费,从不到医院照顾和看望。庭审时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给原告5000元医药费,年底给20000元生活费、医疗费,至今分文未履行。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辩称:1、虽然原告起诉主张婚内夫妻财产分割,但是被告认为法庭是否可以考虑被告主张将双方的夫妻关系及财产关系一并处理,被告主张离婚。2、原告在起诉中陈述在远安金谷村镇银行存款526703元的陈述不知是笔误还是什么,即使原告第一次向法庭申请离婚提交的金谷村镇银行查询清单显示为260000多元,后来这笔款项被告陆续向胡涛还款110000元、邹启全136500元,后来2021年下半年投资又花去20000多元,那么这笔款项已经所剩无几。3、原告在邮储银行的存款411500元被告取走不属实,被告没有原告的存折无法取款。即便被告取走了也是用来种植一枝花了,时间太久被告记不清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99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同种植药材及其他经济作物,2021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号(2021)鄂0525民初858号,同年10月9日经调解和好结案,被告在该案庭审中表示2021年年底给付原告20000元,但并未按时支付。2、2021年8月20日原告经远安县妇幼保健院诊断患慢性宫颈炎、人乳头瘤病毒感染、子宫肌瘤。3、2021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11日期间,被告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远安金谷村镇银行(户名:胡某)的共同存款261250元取出,其中账号8869********取出70350元并销户,账号8869********取出150750元并销户,账户8869********取出20100元并销户,账户8869********取出10050元并销户,账户8869********取出10000元并销户。被告将上述资金取出前后均未与原告沟通、告知。原告认为,被告将上述款项取出,属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转移和隐藏,要求分割上述存款的一半,并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本案中:1、2021年9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在2021年9月11日将夫妻共同存款261250元全部取出。被告在本案庭审中表示,上述所取款项中的110000元用于偿还胡涛借款,136500元用于偿还邹启权借款,其他款项用于一枝花经营。被告在(2021)鄂0525民初858号案件庭审中陈述除上述还款外,另偿还王心中120000元,偿还胡家明100000元。但被告在本案及(2021)鄂0525民初858号案件中均仅提供收条予以证明,均未提供身份证证明等予以佐证,且经法庭提示仅表示证人太忙没时间出庭。因此,对被告辩称246500元用于还款的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14750元(261250元-246500元)用于一枝花经营,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2、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对婚内共同财产均享有支配权。被告在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的三日内,在未告知原告的前提下将夫妻共同存款261250元取出,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款项支出的合理用途,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夫妻公共财产利益的嫌疑。现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共同存款2612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据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某夫妻共同存款的一半130625元(261250元÷2)。
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312元,由被告胡某负担1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楠婷
书记员刘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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