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 2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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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摘 要
为适应改革开放20年来社会发展的新情况,立法机关于2001年修改了1980年的《婚姻法》。修改后的婚姻法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都加强了对妇女、老人和儿童等弱势群体的保护。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这方面的一个明显例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我国婚姻保障制度内容的重大完善和补充,不但其丰富我国婚姻家庭内容,同时为无过错方在离婚时主张损害赔偿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对于引导和规范国婚姻家庭向健康的方向发展具有指引作用。笔者试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并就有关立法的不足提出一些看法和完善措施。
关键词:新婚姻法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无过错 构成要件 完善措施
1引言
1.1研究意义
新婚姻法在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虽然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上仍然有诸多不足,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很多问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已经成为理论研究的必需和司法实践的难题。因而对该制度的研究对于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1.2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背景“幸福的家庭家家相似,不幸的家庭各各不同”。婚姻幸福、家庭美满是每个人的生活追求,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却往往事与愿违,我国婚姻家庭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扩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先进生产力、先进文化在得到引进的同时,一些不良生活方式也乘机涌入,封建思想沉渣泛起,部分人在生活富裕之后抛糟糠,包“二奶”,养小蜜,找情人,极大地危害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限制和制裁这种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维护健康、文明和先进的婚姻家庭关系在现阶段显得极为迫切,极为需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婚姻家庭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4月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补充了不少新的内容,修改了一些与时代和制度不相适应的部分条款,使婚姻法更趋完善和成熟。特别是离婚赔偿制度的确立,为维护正常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1.3有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始建于19世纪,随着历史的发展,离婚损害赔偿在家庭法的不断改革中日益完善并被保留下来。如现行《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无过错方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予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外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有损害赔偿、抚慰金和填补财产损失。有些国家甚至还包括了对财产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
而我国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中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体是第46条之规定。该规定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同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及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就如何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了具体规定。《婚姻法》及其有关的司法解释对离婚赔偿制度的明确规定,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婚姻家庭现状,为维护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做出的,对制裁离婚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
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
2.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配偶一方有重大过错而导致婚姻破裂,如男女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为维护受害一方的权益,受害一方有权要求侵权的一方给予损害赔偿的制度,其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发生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离婚是由一方特定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如夫妻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其中一个或多个行为。第二,离婚损害赔偿只能由无过错方提出。第三,必须有过错存在,即必须有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等。第四,损害是由对方的上述重大过错造成的。
2.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通过对夫妻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的救济,维护婚姻家庭的平等、健康和稳定。第二,离婚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在婚内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第三,配偶一方有重大过错而导致婚姻破裂的特定情形下才有权行使,配偶一方只有一般过错或只造成配偶另一方轻微伤害,受害一方配偶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配偶一方有重大过错,且造成配偶另一方的重大伤害,但没有导致婚姻破裂,也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另外该制度还具有法定性、救济性和惩罚性的特点。具体而言:一 法定性。即指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是法定的,可以请求赔偿的事由是法定的,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无过错一方。如果双方均有过错,或双方均无过错,则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离婚行为中的过错配偶,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只能是《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况,对于四种情况以外的行为通常是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
二 救济性。即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救济的功能,通过损害赔偿,使无过错方的实际财产损失得以填补,精神伤害得以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被损害的利益因此得到救济和恢复。三惩罚性。即指离婚损害赔偿具有惩罚违法的功能。在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之下,离婚原因已不再制约离婚和影响离婚,离婚本身不再具有惩罚的功能。但若对造成离婚的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不加以追究,则是对行为人的放纵,对受害方的不公,这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理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离婚与离婚原因相分离,以离婚损害赔偿来惩罚构成离婚原因的侵权行为,令过错配偶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代价。
2.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主要有:
一,填补损害。这是损害赔偿制作为侵权行为法之基本救济手段的最重要功能,通过补偿损失,使受损害方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离婚损害赔偿目的在填补财产损害,其赔偿范围应以因离婚所受的财产实际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为限。因离婚所受的可期待财产权益的损失,如继承期待权的丧失等不属赔偿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第 120条对精神损害之民事责任规定了两种方式,一为非财产责任,另一为财产责任即支付赔偿金。对精神损害赔偿,无论是支付赔偿金,还是给付慰抚金,都是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具有明显的填补损害,使该损害得到平复功能。在这一点上,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一致的。
二,精神慰抚。
精神损害赔偿虽亦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但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慰抚的性质。精神损害赔偿之慰抚金,是一种特殊赔偿金,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慰抚双重功能:一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害,二是慰抚受害方因权益遭受损害遭受的痛苦。因为,对于精神损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计量和赔偿。所以,给付慰抚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害外,更主要的是慰抚被害人因精神损害而引起的悲伤、抑郁、愤怒、绝望和恐惧。由加害人给付慰抚金,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怨愤、痛苦。三,惩罚违法行为。我国民法理论通说认为损害赔偿具有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通过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侵权者不仅未因其侵权行为获益,而且要对其侵权行为之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这本身就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同时对其他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人而言,也有警戒和预防作用
3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和规责原则
3.1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尽管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是否包括插足的第三人具有争议。各方所持的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而且有相关的法律理论作为支撑。但是还是要严格按照我国的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确定义务主体。虽然《婚姻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已经明确规定了“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3.2离婚损害赔偿的规责原则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要承担损害赔偿之责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必须要有过错,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若缺乏该要件,便使赔偿之责的承担失去了根基。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就意味着对行为人的过错应当作为基本的和最后的因素来加以考虑,是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的依据。
4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4.1离婚当事人“无过错方”的提法不够准确。
婚姻法对离婚当事人“无过错方”的提法不够准确,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歧义和争论。因为, 任何一个破裂的婚姻, 处于当事人的夫妻双方, 都没有绝对的“过错方”或“无过错方”可言, 只有过错多或过错少之说。建议将“无过错方”改为 “受害方”、“无法定过错一方”或 “无下列行为的一方”,可能在实践中更容易被接受。在此基础上,婚姻法应进一步明确无过错配偶应当仅指就其自身而言不存在法定离婚损害行为从而导致婚姻破裂的一方当事人,并非是对于对方配偶实施离婚损害行为没有任何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这样可以更有力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4.2 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存在一定问题
在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对这一证据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领域中有相当的难度,例如针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主张损害赔偿的,在证据采集上就存在着该现象。在种种情况下,一味地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便可能导致因证据的不足或缺乏而使权利主张方的请求友难以实现。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引入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若能适时地用之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相类似的问题便能迎刃而解。正由于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而产生的,其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的救济,因此笔者认为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态的过错推定原则,应引入到婚姻法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
4.3只把过错配偶一方规定为义务主体不太合理
只把有过错配偶一方规定为义务主体有些不太合理,因为这免除了作为共同侵权人的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这种立法价值取向的实际结果就是法律对第三者的过错视而不见,使得受害者在权利保护上大打折扣。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应当在法律中规定,有过错的第三者与有过错配偶一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从社会效果来看,要求有过错的第三者进行赔偿既体现了法律对侵权者的惩罚功能,也实现了对受害方的损害进行补偿和抚慰,伸张了社会正义。当然如果第三者不知道婚姻一方已有婚姻事实,其本身也处于受蒙蔽、受害地位,那么就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4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存在不足
我国只有无过错配偶,才能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请求权的主体。从而可以得知如果受害人对导致离婚也有过错就不能请求损害赔偿。该规定在实践中操作性较差,从社会现实生活和审判实务上讲,在绝大多数家庭,夫妻发生冲突不存在无过错的一方,夫妻关系恶化甚至破裂,往往不是一方所致,存在多方原因和互为因果。如果严格依照法条规定则极易导致应该获得法律救济的人败诉,违背了原本的立法目的和宗旨。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不应拘泥于该条所限制的“无过错方”,而应该依照婚姻法立法精神,采取区别过错、过错相抵的原则来裁判案件,只要一方存在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赔偿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应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同时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并在审理中查明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在过错相抵后,由过错大的一方予以赔偿,以体现审判的公平与公正。
5结束语
虽然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仍然有很多不足之处需要改革和完善。但是无可否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它反映了婚姻义务的本质要求,明确了婚姻当事人所承担的婚姻义务和道义责任;它为婚姻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有效地抑制了重婚、姘居等违法行为,并进而达到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稳定的目的;它完善了立法,使婚姻法能从不同的角度对侵犯婚姻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调节、规范和制裁,使我国的离婚立法更具科学性、可操作性,并与国际社会的立法相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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